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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磐玉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胡定荣与胡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定荣,胡梅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玉商初字第83号原告胡定荣。被告胡梅萍。原告胡定荣与被告胡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承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定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梅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定荣起诉称:被告胡梅萍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3%的标准计算,约定2012年9月24日归还本金和利息,如被告逾期归还,则被告自逾期日起每日按借款数额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全部归还之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3377.17元(利息自2012年9月20日始至2013年9月3日止按月利率2.3%的标准计算),按照约定支付自逾期日起至全部归还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调整为从2012年9月2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即可,并自愿放弃违约金和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梅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梅萍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上载明:兹有胡梅萍因经营需要,今向胡定荣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归还清,借款利率每月2.3分结算,每月结清等;收条上载明:今收到向胡定荣所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借款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人民币2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胡定荣提供的借条、收条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胡梅萍因向原告胡定荣借款而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全部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虽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被告应按月利率2.3%的标准支付利息,但该标准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规定的标准,故对其约定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故本院可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违约金及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民事权利,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除被告已归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外,其余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梅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定荣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8721.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9月3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定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9元(已减半),由原告胡定荣负担22元,被告胡梅萍负担6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承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铃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