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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茂峰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3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3年5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华,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向前,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茂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华、王向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4时10分,王某甲饮酒后驾驶皖KV1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汽贸物流园北侧路口时,与停放在道路上于某、姜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的司乘人员于某、于某甲、王某乙、姜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阜阳市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于某甲、王某乙、姜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于某、于某甲、王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于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60万元,赔偿王某乙和于某甲近亲属的经济损失45万元,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和被害人姜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现已赔偿被害人姜某某的经济损失53.3万元。被害人姜某某和被害人于某、于某甲的近亲属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皖KV17**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判令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及于某、于某甲的近亲属合计30万元;赔偿被害人姜某某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物证照片、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司鉴所(2013)交鉴字第0362号鉴定意见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皖中天鉴(2013)毒检字第0586、0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皖中天司《2013》病鉴字第0047号、第0048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阜阳市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3)第0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某、荣某、姜某某、于某乙、余某某的证言、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阜民一终字第00820号、00821号民事判决书、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州民一初字第02098号民事判决书、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三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按自首处理的辩护意见,因交通事故已发生,由他人报警所引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已和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尤 玲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