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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10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月27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7月,被告人金某到沭阳县沭城镇境内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自行车三辆。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元。现分述如下:1.2013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金某到沭阳县中医院门口停车场内,将谭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元。2.2013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金某到沭阳县中医院门口停车场内,将叶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元。3.2013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到沭阳县沭城镇大润发超市西门停车场内将马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当晚21时许,被告人金某又欲将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两辆电动车分别价值人民币900元、53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金某供述其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手段、赃物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马某、张某、叶某、谭某陈述、证人王某、朱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赃物价值。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的案发及归案情况。泗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金某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金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屠鑫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卫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