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某甲保险公司诉王某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保险公司,王某某,刘某某,某乙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原审被告某乙保险公司。上诉人某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及原审被告某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乙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和原审被告某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00时05分,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津LZ82**号灰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津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辰区津霸公路中河头村口以东,遇刘某某驾驶事故后经检验灯光不合格的、载物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的冀BT63**号红色“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对向行驶,王某某发现情况后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其所驾车辆前部与刘某某所驾车辆左前角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津LZ82**号灰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王某某,事故发生后,该车经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冀BT63**号红色“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系刘某某,被保险人为杨某某,号牌号码为津AJ07**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单记载的发动机号码、识别代码(车架号)、厂牌型号与冀BT63**号红色“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均一致,证实冀BT63**号红色“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某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在某甲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关于车辆损失费问题,王某某提交的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和明细表,证实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车辆损失6200元,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问题,王某某提交的施救费发票2张,证实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问题,王某某提交的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费发票1张,证实其为事故车辆定损产生评估费3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停车费问题,王某某提交的收据,不是合法、有效的发票,请求停车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6200元、施救费1300元、评估费310元,共计7810元。遂成讼。王某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某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损费2000元,2、判令刘某某和某甲保险公司赔偿车损费4200元、拖车费1300元、停车费750元、评估费310元总额的30%,两项共计3968元;3、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某、某甲保险公司、某乙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2)第12053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正确,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王某某与刘某某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刘某某在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某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某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刘某某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刘某某驾驶的冀BT63**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载物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该情形符合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某甲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王某某减免1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某甲保险公司减免的赔偿部分由刘某某承担。某甲保险公司主张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6200元、施救费1300元、评估费310元,共计7810元由被告某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5810元的30%即1743元的90%即1568.70元由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743元的10%即174.3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某甲保险公司、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上诉人某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某甲保险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王某某车辆评估费、施救费和车辆损失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王某某车辆评估费,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王某某施救费损失为13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王某某车辆损失费62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为:评估费、施救费以及车辆损失费都是被上诉人王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并且有正式的发票为据。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关于车辆评估费问题,该项费用是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保险人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而产生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上诉人某甲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关于施救费问题和车辆损失费问题,由于车辆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并被施救,这两项费用均已经实际发生,且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上诉人某甲保险公司理应赔偿。上诉人某甲保险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4元,由上诉人某甲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润生审 判 员 高良栋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0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