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陈建、陈静宝、陈海明、陈联友、陈平、陆玉霞与陆家云、金豪、上海卓越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极化工(集团)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陈静宝,陈海明,陈联友,陈平,陆玉霞,陆家云,金豪,上海卓越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极化工(集团)公司,上海卓越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南极化工(集团)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良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96号原告陈建,男,1954年8月26日生,汉族。原告陈静宝,男,1949年12月19日生。原告陈海明,女,1951年8月5日生,汉族。原告陈联友,男,1952年11月20日生,汉族。原告陈平,男,1956年6月23日生,汉族。原告陈静宝、陈海明、陈联友、陈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即原告陈建。原告陆玉霞,女,1953年5月5日生,汉族。被告陆家云,男,1951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告金豪,男,1959年6月8日生,汉族。被告上海卓越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盐仓镇。法定代表人陈兴强,董事长。被告上海南极化工(集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盐仓镇沿路街99号。法定代表人顾铁军,董事长被告上海卓越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南极化工(集团)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良,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陈静宝、陈海明、陈联友、陈平、陆玉霞诉被告陆家云、金豪、上海卓越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上海南极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南极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晓淳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追加陆玉霞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因陆玉霞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并作为原告陈静宝、陈海明、陈联友、陈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卓越公司和南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家云、金豪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陆玉霞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陈静宝、陈海明、陈联友、陈平诉称:五原告之父陈保于2000年购买了被告卓越公司编号为Ⅶ0000018的股票1万股,票面价值1万元。鉴于陈保并无法成为卓越公司股东,被告应退还1万元股款。陈保于2011年8月2日死亡,故五原告作为继承人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股票面值款1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五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卓越公司股票一张,证明陈保购买了卓越公司1万股股票。2、(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66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陈保的死亡时间及继承人情况。原告陆玉霞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陆家云、金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卓越公司和南极公司共同辩称:与原告起诉的股票类似的情况已由法院判决确定,二被告愿依据之前的判例承担责任,原告如可以提供股票,二被告在8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卓越公司和南极公司为证明其意见,提供如下证据:(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464号、(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提供的股票的走向。经质证,原告陈建、陈静宝、陈海明、陈联友、陈平和被告卓越公司和南极公司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陈保委托上海赛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玛公司)通过产权交易形式买受卓越公司股票1万股,股票面值1万元。陈保向赛玛公司付款后,赛玛公司向陈保交付了1万股卓越公司股票,编号为Ⅶ0000018,背面记有陈保的个人信息。另查明:卓越公司系于1996年9月27日登记设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2,100万元,其中被告上海南极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南极公司)出资525万元。南极公司于2003年10月10日与案外人张红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南极公司将其持有的525万股卓越公司的股份以每股1元转让给案外人张红雨,同时约定案外人张红雨应在协议签字生效后6个月内将全部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汇入南极公司指定的卓越公司账户(具体付款期限约定为从2003年11月至2004年2月在每月10日前各支付105万元,最后一笔105万元在2004年2月25日前付清),并约定:如一方未履行协议条款,对方有权终止协议。同年11月13日,卓越公司与案外人张红雨签订《股票转让约定》,约定:应案外人张红雨的要求,卓越公司同意印制股票2,100张(每张含股份1万股、面值为1万元),其中525万股用于南极公司与案外人张红雨股权转让之需,其余由卓越公司统一保管,同时还约定卓越公司按照案外人张红雨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对应的股份,出具相应股票给案外人张红雨,525万股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案外人张红雨方可正式行使股东权利,其所持股票方可成为其作为卓越公司股东的凭证,在此之前其所持股票仅作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凭证。案外人王洪作为案外人张红雨方的人员也在该《股票转让约定》上签字确认。嗣后,案外人张红雨支付了88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取得了相应价值的股票(同年11月25日案外人张红雨出具收条签收了编号Ⅻ000009一Ⅻ000019等15张股票)。2004年2月1日,南极公司致函案外人张红雨,以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为由通知终止协议。之后,案外人张红雨曾于同年7月1日退回卓越公司股票5张(编号为Ⅻ000073一Ⅻ000077),并接受了退股款5万元。2006年12月18日,卓越公司以案外人张红雨涉嫌诈骗犯罪向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称,其股东南极公司曾与案外人张红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张红雨应在2004年2月25日前将股权转让款525万元付清。卓越公司也应案外人张红雨的要求印制了法人股股票,并与其签订了股票转让约定。但案外人张红雨实际仅支付了88万元股权转让款,卓越公司也交付了相应面额的股票。事后经受骗股民向卓越公司电话询问时发现,案外人张红雨在未付清首期10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违反约定通过三家中介机构将所持有的法人股股票对外高价出售,为此案外人南极公司向案外人张红雨发出告知书通知终止股权转让协议。案外人张红雨收到告知书后曾于同年7月1日至卓越公司处退还5万股法人股,卓越公司也归还其5万元现金。部分股民曾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举报,但该局未予立案。同月29日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以案外人张红雨无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再查明:赛玛公司于2004年5月19日变更为上海赛玛产权经纪有限公司,该公司又于2004年11月1日变更为上海冠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仍称赛玛公司)。2005年7月12日,赛玛公司在未经依法清算的情况下登记注销,陆家云、金豪系该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列明的清算组成员,在该清算报告尾部被告陆家云作为股东签字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愿意承担责任,在该处另有“金豪”字样的签名。赛玛公司注销前,陆家云、金豪分别是出资90万元和10万元的公司股东。在案外人吴耀忠诉卓越公司、陆家云及金豪等的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案号:(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61号】的审理过程中,金豪辩称,其只是给赛玛公司的老板开车的,他用金豪的身份证成立公司,只是在注册公司时金豪签过字,公司给谁操作被告金豪并不知晓。该案一审判决后,金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44号】称,就赛玛公司的注销清算报告,清算组成员及股东系于2005年6月28日签字,但其早于2005年4月26日因他案被司法机关羁押,直至2006年1月27日才被释放,故该清算报告上的签字系他人冒用其名义所为,并提交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释放证明书用以佐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基于该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金豪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又查明:陈保与陆玉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0月15日结婚。陈保与前妻郭守芳婚后共生育五名子女,即原告陈建、陈静宝、陈海明、陈联友、陈平。陈保于2011年8月2日报死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修订前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陈保通过无承销证券资格的赛玛公司购买卓越公司的股票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其不享有卓越公司股东地位和享受股东权利。在此情况下,陈保有权向相关当事人主张赔偿自己受到的损失。陈保通过赛玛公司购买股票并向其支付价款,现陈保不能成为卓越公司的股东,其要求赛玛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1万元于法有据。现赛玛公司已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现有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查明,陆家云陈述,在赛玛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只有注销手续,没有报表。陆家云又在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若有未了事宜,愿意承担责任。因此,陆家云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从既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金豪对于被登记为赛玛公司的股东是清楚的,其亦从未通过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根据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被告金豪作为赛玛公司的股东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确认,对外具有公示性,为保护交易安全,在对外关系上,被告金豪仍应对外承担责任。虽然其曾在另案中称在注销清算报告形成时其处于羁押期间,故不可能在该报告上签名,但本院认为,金豪称未在注销清算报告签字,同时又承认未参予过赛玛公司的注销清算,可见赛玛公司是在未经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即办理了注销手续,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应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豪作为股东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卓越公司、南极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卓越公司作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南极公司如转让其股份,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现无证据证明南极公司将其股份转让给张红雨时曾报经证券监管部门核准,亦未在指定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是非法转让股票的行为。卓越公司明知南极公司将股票转让给张红雨,且应张红雨的要求配合印制股票,并交付张红雨价值88万元的股票,致使张红雨对外转让股票,存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核准擅自变相公开发行股票的行为。卓越公司、南极公司的过错行为与陈保所受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从南极公司与张红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卓越公司与张红雨签订《股票转让约定》的内容来看,卓越公司和南极公司系向张红雨个人转让股票,现无确凿证据证明卓越公司和南极公司与张红雨之间有对公众转让股票的合意,且卓越公司和南极公司又采取了终止与张红雨之间的协议及约定、收回股票、向公安机关报案等措施,而作为受让人的陈保,其选择不合法的交易场所购买股票,也并非全无过错,应与卓越公司和南极公司分担由于各自过错而产生的相应过错责任。卓越公司和南极公司对陈保的补充赔偿责任程度由本院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因陈保已死亡,相应诉讼权利可由其继承人享有,原告作为陈保的法定继承人,向被告提出相关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家云、金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建、陈静宝、陈海明、陈联友、陈平、陆玉霞损失1万元;二、被告上海卓越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南极化工(集团)公司应对被告陆家云、被告金豪的赔偿原告陈建、陈静宝、陈海明、陈联友、陈平、陆玉霞损失1万元的责任之不足部分在8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家云、金豪、上海卓越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极化工(集团)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静代理审判员 杜晓淳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燕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第一百三十九条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