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8
案件名称
宋述磊与李传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述磊,李传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宋述磊,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传岭,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孟君,女,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宋述磊诉被告李传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述磊与被告李传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孟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传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述磊诉称:2012年10月7日,被告李传岭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被告将原告的姓名书写为“福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向贵院起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借原告的现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传岭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在书面欠条时,误将原告的名字“宋述磊”写成“福磊”,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已经支付原告四个月的利息。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被告李传岭向原告宋述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双方回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传岭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李传岭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传岭向原告宋述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后延期一个月,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四个月的利息,原告对2012年12月31日以后两个月的利息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已支付四个月利息不予支持,利息视为支付至2012年12月31日。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传岭偿还原告宋述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之日)。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传岭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时增付2300元给原告。若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聚新审 判 员 徐德民人民陪审员 宋述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孔 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