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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昆山××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542号原告:昆山××儿童用品有限公司。009-x。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灯镇××路××号。法定代表人:曹×。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8-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楼××室*****室。法定代表人:沈甲。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张×。原告昆山××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爱××)为与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晓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期间应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进行了财产保全,被告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依法作出(2013)甬海商初字第5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乾××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并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爱××的法定代表人曹×、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迪爱××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13日签订联合出口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代理原告产品出口,被告负责结汇,出口退税等,被告在结汇的金额中扣除一定比例的代理费(手续费),剩余款项结汇收汇后,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截至2013年6月10日,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18941.67元。上述款项被告应在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218941.67元及延期付款利息4378.83元(自2013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乾××公司当庭答辩称:1.本案应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关系发生的货款纠纷,而非原告诉请的原告因委托被告出口代理而发生的纠纷。2.对被告尚欠原告款项无异议,但对尚欠款项的金额有异议。3.退税款应该归属被告。4.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被告催讨款项。原告迪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联合出口合同一份,拟证明某、被告之间存在出口代理关系及双方关于付款时间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对账单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确认尚欠原告款项2180941.67元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五张(复印件)、昆山农村商业银行汇兑凭证三张(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汇兑凭证一张(复印件),拟证明某、被告一直以出口代理贸易及相关款项结算的事实;4.手机短信一条,拟证明被告的实际控制人沈乙通过手机短信方式确认尚欠原告款项金额大约为220000元左右的事实。被告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迪爱××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乾××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证据1联合出口合同的有效期自2007年4月13日至2008年4月12日,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在2008年4月18日之后双方之间发生的为买卖合同关系,该货物由被告直接对外出口。证据2对账单上的退税款应由被告享有。证据3增值税发票能说明某、被告之间为买卖关系。证据4手机号码为沈乙的号码。本院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后认证如下:原告迪爱××提交的证据2对账单与其提交的证据3昆山农村商业银行汇兑凭证三张(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汇兑凭证一张(复印件)能相互印证,对账单上的款项已实际发生,且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4手机短信亦能与证据2相互印证,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金额。原告提交的证据1联合出口合同的有效期为2007年4月13日至2008年4月12日,虽该合同已过有效期,但该合同能反映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且结合证据2对账单的内容,被告将退税款、预收国外汇款计入原告在被告的账户余额,并将相关手续费予以扣除的做法,表明某、被告之间为进出口代理关系,被告对尚欠原告款项的确认,故对被告提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本院难以采纳。综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张,载明:qd004迪爱××至2013年7月31日,在被告账户余额218941.67元。并在对账单的落款处加盖被告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性质,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书面合同,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乾××公司向原告迪爱××出具对账单,该对账单上载明款项类别包括“退税款”、“预收国外汇款”“银行手续费”等,对账单将“退税款”、“预收国外汇款”对应的款项累加计入余款,并将被告汇付给原告的款项、“银行手续费”在余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亦确认该余额为原告在其账户的余额,结合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及原、被告之间的进出口代理的交易惯例,上述证据可以反映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出口业务,外商将款项付至被告账户,被告在扣除费用等后,将部分外商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以办理退税业务,并将退税款金额计入原告在被告账户余额做法,符合进出口代理合同的特征,故将本案案由定为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载明某告在被告账户余额为218941.67元,被告未对该账户余额作出其他合理解释,按照对账单上的余额计算方法,及被告对余额金额的确认,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原告在被告的账户余额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对尚欠原告款项的确认。对上述款项,被告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虽认为应按照联合出口合同的约定确定付款期限,但因该合同的有效期已届满,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仍然依照该合同继续履行,故本院酌定逾期利息自起诉日起即2013年8月2日以本金218941.6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为宜,即2520元。综上,对原告迪爱××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款项218941.67元,逾期利息2520元,合计221461.67元,上述款项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昆山××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0元,减半收取2325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945元,由原告昆山××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4元,由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39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某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晓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