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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安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梦雪诉被告赵正良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梦雪,赵正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861号原告赵梦雪,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赵际友,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法定代理人肖红生,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梁德文,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正良,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73833554-4。法定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文,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梦雪诉被告赵正良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光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际友、肖红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德文,被告赵正良,被告太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赵正良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由江安县夕佳山镇方向往蟠龙乡方向行驶,当日12时5分行驶至江安县夕佳山镇境内铜盆村铜盆小学门口时,因对行人动态观察不够仔细,将行人赵梦雪撞到,造成赵梦雪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7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32013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正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梦雪无责任。被告赵正良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于2013年1月4日在太保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太保宜宾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赵正良,被告太保宜宾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租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35516.30元,扣除被告赵正良垫付的医疗费23165.19元,原告应得赔偿为112351.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正良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车已在太保宜宾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另被告赵正良在本案中垫付有医疗费25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太保宜宾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相关费用,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租床费不认可;护理费应当按住院时间计算46天,标准按4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10/天计算为460元;伤残赔偿金按九级计算,续医费按6000元计算,护理依赖按1年计算,护理依赖标准为40元/天按20%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赵正良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由江安县夕佳山镇方向往蟠龙乡方向行驶,当日12时5分行驶至江安县夕佳山镇境内铜盆村铜盆小学门口时,因对行人动态观察不够仔细,将行人赵梦雪撞到,造成赵梦雪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赵梦雪受伤当日,被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治疗,经江安县中医医院建议转院治疗,当即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经住院治疗46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术后3月来我院复查;2、术后3月避免下肢负重;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增强锻炼;4、若有不适,及时门诊治疗;5、术后3月、6月复查X片,6月后视骨折治愈情况行取除内固定物手术;6、住院期间及出院康复期间需专人护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32016.90元,被告赵正良主张其垫付有各项费用25100元,其中原告对被告赵正良垫付医疗费23500元予以确认,被告赵正良对于剩余的1600元,仅有500元交通费有证据证明,其余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3月7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32013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正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梦雪无责任。原告赵梦雪的伤情于2013年5月22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赵梦雪因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属九级、十级伤残;赵梦雪交通事故后需进行左股骨内固定物取除术,需合理的后期医疗费应在人民币8000元左右为宜;赵梦雪交通事故伤后属部分依赖护理,护理依赖期为2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达成一致意见,伤残等级按一个九级计算,续医费按6000元计算,护理依赖按1年计算,在医疗费总额中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的医疗费用,扣除部分由被告赵正良承担。另查明,大中型拖拉机系被告赵正良所有,该车在太保宜宾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州医学院住院病历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赵正良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收条一张;被告太保宜宾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在法庭审理时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正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梦雪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赵正良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赵梦雪受伤致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赵正良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被告赵正良为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太保宜宾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太保宜宾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赔付。据此,原告请求医疗费32016.90元,被告太保宜宾公司主张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项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太保宜宾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32016.90元予以确认,并计入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租床费120元,原告年幼,住院需家长陪伴,确实有租床的必要,且有租床费收据为证,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并计入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15天)×15元】915元、护理费【(92天+90天+15天)×120元】23880元,但原告实际住院治疗46天,故本院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调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天×15元)690元,护理费为(46天×60元)2760元,并计算入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虽然原告的出院医嘱注明:“……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增强锻炼;……”,但其营养费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当地实际调整为460元(10元/天*46天),并计入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但没有提供准确的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的事实,酌情支持300元;被告赵正良主张其垫付有各项费用25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对被告赵正良垫付医疗费23500元予以确认,对于其余1600元,被告赵正良仅提供了500元交通费收条,因此本院仅对被告垫付的23500元医疗费以及500元交通费予以认定,并计入原告的损失。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各方当事人均达成一致意见,协商伤残等级按一个九级计算,续医费按6000元计算,护理依赖按1年计算,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四川省人身损害赔偿农村标准计算(7001元×20年×20%)28004元,部分护理依赖费用计算为(60元/天×365天×1年×30%)6570元,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32016.90元,二、租床费12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四、护理费2760元,五、营养费460元,六、残疾赔偿金28004元,七、续医费6000元,八、部分护理依赖费用657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十、鉴定费2500元,十一、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85920.90元。其中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的损失中医疗项损失为39166.90元(32016.90元+690元+6000元+460元),伤残项损失为46754元(120元+2760元+28004元+6570元+6000元+2500元+800元)。被告赵正良请求对于其垫付的23500元医疗费以及500元交通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有利于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并在被告太保宜宾公司对原告的赔偿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赵正良。因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赵正良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15%的自费药,扣除部分4802.50元(32016.90元*15%)由被告赵正良承担。剩余部分医疗项损失34364.40元(39166.90元-4802.50元)已超出事故中大中型拖拉机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4364.40元(34364.40元-10000元),被告赵正良在太保宜宾公司处为川Q153**号车购买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24364.40元,应当由被告太保宜宾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品迭后,由被告太保宜宾公司赔偿原告赵梦雪各项损失61920.90元,支付被告赵正良垫付的各项费用19197.50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大中型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梦雪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梦雪各项损失46254元,支付被告赵正良垫付的交通费5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大中型拖拉机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梦雪各项损失5666.90元;支付赵正良垫付款18697.50元。三、驳回原告赵梦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元,依法减半收取后由被告赵正良负担。此款原告赵梦雪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支付给被告赵正良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原告赵梦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光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尤 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