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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徐军与韩跃争、贾香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韩跃争,贾香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799号原告徐军,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郭海冬,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被告韩跃争,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贾香娥,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徐军与被告韩跃争、贾香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跃争、贾香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6日、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11月之前的利息,本金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跃争、贾香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及2012年11月1日之后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跃争、贾香娥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提交被告韩跃争出具的借条二张及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韩跃争、贾香娥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6日、9月6日,被告韩跃争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150000元,两次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对借款利息在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韩跃争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并且被告已按月息2%支付其利息至2012年10月。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韩跃争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对此,提供了被告韩跃争出具的借据,被告韩跃争应诉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本院应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韩跃争与贾香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贾香娥应与韩跃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而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2%无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已按月息2%支付给原告的2012年11月之前的利息应折抵相应逾期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跃争、贾香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军借款本金220000元。二、限被告韩跃争、贾香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军因借款220000元产生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两项之和再减去被告韩跃争已按月息2%支付的自借款之日至2011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韩跃争、贾香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桂华审判员  胡 敏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