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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龙法平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与被告陈文夫、石志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陈文夫,石志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龙法平民初字第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负责人:谭红彦,行长。委托代理人:岳彩亭,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青松,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夫,男。被告:石志双,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诉被告陈文夫、石志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彩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夫、石志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与被告陈文夫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4410420090000440),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文夫提供贷款用于果园开支,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率上下浮动10%确定,执行年利率5.94%,被告陈文夫采取“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石志双对被告陈文夫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陈文夫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561.42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陈文夫偿还借款本息,并督促被告石志双承担保证责任,但两被告拒不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文夫偿还借款本金9561.42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石志双对被告陈文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为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石志双的工作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为NO.4410420090000440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以及被告石志双对被告陈文夫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陈文夫发放了贷款50000元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数据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文夫拖欠借款本息具体数额的事实。6、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被告石志双没有依约承担保证义务,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两被告无答辩及向本院提供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文夫因果园经营需要资金,于2009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NO.4410420090000440,被告石志双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担保人栏签名。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率上下浮动10%确定,执行年利率5.94%,被告陈文夫采取“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陈文夫发放了50000元人民币贷款。被告陈文夫偿还了本金人民币40438.58元及部分利息给原告。被告陈文夫仍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9561.42元及至2013年4月8日止的利息1208.12元,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收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庭审中表示,2013年4月9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陈文夫于2009年6月29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人民币,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为凭,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陈文夫仍欠贷款本金人民币9561.42元,至2013年4月8日止仍欠利息1208.12元。贷款2012年6月28日到期,2013年4月9日起算的利息属逾期利息,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率上下浮动10%确定,执行年利率5.94%,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予以支持。被告陈文夫上述应偿还的本金和利息,没有超出被告石志双的担保范围,被告石志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陈文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夫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借款9561.42元及至2013年4月8日止的利息1208.12元,共10769.54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文夫从2013年4月9起,按本金9561.42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到判决确定清偿日止。三、被告石志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文夫石志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敏审判员 梁敬科审判员 林文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小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