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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汤素云与李瑞敏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素云,李瑞敏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085号原告汤素云,女,193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张为晋,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敏,女,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印染厂职工,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爱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汤素云与被告李瑞敏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军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为晋、被告李瑞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素云诉称,原告夫妻没有生育子女,1963年收养被告李瑞敏,抚养成人后于1986年被告与张某甲结婚,1987年被告夫妻生育一子张某乙,张某乙由原告夫妻看护到13岁。1987年为配合张某甲调动工作和分配住房,原告夫妻找人将李瑞敏的工作调到原新区唐山印染厂,1988年张某甲转到唐山机车车辆厂并获得一套两居室楼房唐车小区35楼1门403号。原告夫妻退休后来到丰润区与被告夫妻一起居住。1990年以张某甲的名义承租了唐车小区34楼1门202号,以后房改时原告夫妻出资以张某甲的名义购买。被告夫妻出资购买了唐车小区35楼1门403号楼,我们为其出资2000元。1998年原告丈夫去世。这期间原告与被告一家人相处融洽。张某乙上技校和大专是原告为其出资11000元,平时我也时常出资为其购买生活用品等。2009年5月被告夫妻因欲在丰润区安联水晶城购买楼房,多次与原告商量卖掉原告住房交首付款。原告不愿意。2009年9月原告去古冶区赵各庄侄儿家,被告夫妻趁机将楼房出卖,卖房款交了首付款。原告回来后不得已搬到被告处同住。因生活习惯不同等原因产生矛盾。在新楼还没交付时,为避免继续闹矛盾,2010年7月原告租房居住。新楼交付后,原告想搬到新楼或者搬回老房居住,可是被告夫妻不让搬回去居住,后经亲朋好友说和,被告夫妻表示不许住新楼房,只许回老房居住。2010年10月原告搬家时被告夫妻没有一人在场都是别人帮忙。此后因家庭琐事矛盾频发,被告夫妻态度更加恶劣,不让一起吃饭,让原告自己做饭吃,而且不给看病,而且借机抛下原告去新楼房居住。原告去古冶暂住,回来后张某甲不让进家,对原告破口大骂。后来甚至将房屋出租导致原告无家可归。被告夫妻还以离婚来对抗对原告的赡养义务。2011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归还借款等。后达成调解由被告每月给付400元租房费并归还借款30000元。可是被告并未按时履行上述义务。甚至我用户口簿也遭到拒绝,声称要让原告把户口迁走。由于被告的虐待、遗弃,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并一次性支付生活、教育等补偿费100000元。被告李瑞敏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是否解除收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需存在养子女与养父母关系恶化的情形,原告庭前所述以及诉状所说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只是原告和被告的前夫和儿子存在矛盾,并且这些矛盾都是生活琐事和生活习惯所致,目前被告与前夫已离婚,矛盾的根源已经不存在,所以,原被告应该珍惜双方之间五十年的母女之情,同时被告已明确表示给原告提供住处,并对原告进行赡养,说明被告没有忘记原告的养育之恩。如果原被告解除收养关系之后,因为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不存在着法定的条件,本案的原告是无权主张补偿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原告年龄身体状况,不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而是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赡养,更有利于原告的晚年生活,因此原被告的母女关系的和好是解决本案的最好的方式。经审理查明,原告汤素云没有生育子女,1963年收养被告李瑞敏,并将其抚养成人,但未办理收养手续。1986年被告李瑞敏与张某甲结婚,生育一子张某乙。2010年之前原告与被告一家人相处融洽。2010年左右李瑞敏儿子张某乙与女朋友吵架,在处理此事过程中原被告产生隔阂。后在购买唐山市丰润区安联水晶城楼房以及原告住所问题上发生矛盾。2011年9月14日李瑞敏与张某甲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夫妻支付赡养费、提供居住场所并归还借款30000元。在法院调解下达成协议,李瑞敏每月给付汤素云租房费400元,汤素云住院费个人负担部分凭医院票据由李瑞敏担负,李瑞敏与张某甲各归还汤素云150**元。事后该协议没有完全履行,张某甲归还了汤素云150**元借款,李瑞敏租房费给付到2013年2月份。对此,被告李瑞敏称其2000年下岗,一直没有生活来源,2013年刚退休,每月仅有1600元退休金,与原告商量过,希望所欠15000元借款以及租房费等费用能慢慢给付。被告李瑞敏一再表示不想解除收养关系,其并没有虐待遗弃原告,真心愿意赡养原告并为其提供住所。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调解书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收养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虽然未办理相关手续,但是双方已形成了收养关系。本案中原告汤素云对于与养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虽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该矛盾并非不能化解,原被告应当珍惜双方之间的感情,和睦相处,尤其被告李瑞敏应该体会原告养育之恩,妥善处理与养母的关系,照顾好养母的晚年生活。原告年事已高,需人赡养,而被告一再表示愿意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不愿解除收养关系。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不解除收养关系更有利于原告的晚年生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素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瑞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军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业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