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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1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领恩诉何知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领恩,何知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1430号原告王领恩,男,1976年1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郭春法,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知行,男,1963年5月6日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冯刚,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领恩(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知行(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瑞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法、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同日与居间方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见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303号4层2单元401号房屋出售予原告,成交价195万元,并约定被告于房产证下发后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至今被告仍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就此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开发商违约未办房产证为由予以拒绝,并提出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并表示房屋卖亏了,要求原告加钱。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原、被告与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同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见证合同》中有关房屋买卖的部分;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303号4层2单元40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由被告名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认为诉争合同无效,此仅作为我方答辩意见,不提出反诉。2009年7月8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尚未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手续,产权关系处于未确定状态,被告出售该房屋给原告的行为亦处于不确定状态。另外,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明显低于市场价,系显失公平。基于以上两点,我方认为合同无效,就此,我方自愿支付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最多10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未取得正在办理之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303号4层2单元401号房屋(以下简称401号房屋),成交价195万元。并约定:原告在签订本合同7个工作日内交付被告部分购房款105万元,剩余房款85万元整于该房产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交付;原、被告应相互配合向房屋所在区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上市批准及房屋买卖权属过户相关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与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恒基公司)于2009年7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见证合同》,约定: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未取得(尚在办理之中);待该《房屋所有权证》下发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中大恒基公司办理房屋产权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须至中大恒基公司处另行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买卖合同》办理买卖合同网签事宜。双方均认可未办理网签。现双方均认可:原告已向被告付清全部195万元购房款。被告已向原告交房,当时系毛坯房,后由原告自行装修。原告入住至今。另查,被告与北京政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泉公司)于2008年3月6日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Y600174),约定被告购买政泉公司开发的401号房屋,总价款计2264388元。就此被告表示其2008年购房价已高于原、被告成交价,至原、被告交易时房价仍有所上涨,可以体现195万元售房价显然低于当时市场价,系显失公平。原告表示当时系经济危机,新开的楼盘市价都有所降低,原、被告成交价并不低,且当时被告着急用钱,双方才以195万元签订合同,当时中介公司也是介入的,诉争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且被告已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另查,诉争房屋于2013年8月20日登记办理于被告名下。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写明户籍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首钢古城宿舍5栋116号,并表示其系北京户籍,名下没有住房,不受限购影响。被告表示原告户籍以身份证登记为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原、被告与中大恒基于同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见证合同》中有关房屋买卖的部分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以签订合同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合同显失公平主张合同无效,被告系与开发商签订合同购买房屋,对取得产权证有合理期待,且现房屋所有权证亦已办理至被告名下,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合同的效力,就显失公平一节,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显失公平亦非法定合同无效事由,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收取了上述款项,并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至今,且诉争房屋现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至被告名下,可以为原告办理过户,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本院认为本案以继续履行合同为宜,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继续履行原告王领恩与被告何知行于二〇〇九年七月八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王领恩、被告何知行与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同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见证合同》中有关房屋买卖的部分。二、被告何知行协助原告王领恩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303号4层2单元40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由被告何知行名下过户至原告王领恩名下。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何知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领恩)。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瑞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钳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