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戴某某诉被告何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何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戴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农民(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戴某,女,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系原告侄女。被告何某,男,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龙泉镇国土西路(未到庭)。原告戴某某诉被告何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原告以18.8万元受让了第三人戴某一、王某、刘某合办的水泥砖厂,在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明确受让之前即2012年6月6日之前该厂的员工工资、材料款等一切债务由第三人承担。原告于同年6月7日开始生产,但是因为没有沙子,原告和工人外出询问砂子时正好问到被告开有沙场,被告认为该沙场原来负责人刘某曾向其购买沙子尚欠沙款,便到我厂将厂里的铲车开走。原告回到厂里后,看到被告开原告的铲车,便与被告交涉,被告蛮横无理,原告便用手机联系第三人戴某一、王某、刘某,但是无法拨通。后原告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要原告到法院起诉,在此期间为了沙场生产,原告老乡李志华劝原告将被告1万元沙子钱替第三人戴某一、王某、刘某偿还给被告换回铲车。原告便起诉第三人戴某一、王某、刘某,后因无法联系第三人戴某一、王某、刘某,原告撤回起诉,重新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判令:被告何某返还1万元及利息16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第三人戴某一、王某、刘某在不支付完沙款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6日背着被告将砖厂的所有财产全部转让给原告,本身是逃避债务的行为,同时,这也是原告与他们之间的问题,不能对抗戴某一等人的对外清偿责任。因此,在被告不知道他们之间转让水泥砖厂的情况下,扣留第三人戴某一、王某、刘某的铲车属于正常保护措施。在我们扣留第三人戴某一、王某、刘某的铲车后,原告自愿委托其老乡李志华将1万元沙款代为清偿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至此被告与第三人戴某一、王某、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对此,原告也是认可的。原告在起诉第三人戴某一、王某、刘某的诉状中陈述:“戴某一骗我还给何某,他帮我找王某还钱给我,至今未还,想不了了之”,这个事情说明当时原告代替戴某一等人还款是与戴某一通话协商了的。现在原告起诉我是个别法官不懂法,错误引导起诉我,原告起诉我属于被告主体符,应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收条,用以证明原告付给被告的钱共10000元。3、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将砂款现金10000元让李某某转交被告何某。4、砖厂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戴某一、王某、刘某协议转让砖厂的情况,约定该厂的生产设备归原告所有,转让之前的债务由案外人戴某一、王某、刘某负责。5、砖场出入库单共21张,用以证明协议转让砖场时第三人戴某一、王某、刘某欠被告何某的材料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丹寨县工商局龙泉分局的工商登记查询情况,证明第三人戴某一、王某、刘某与原告戴某某所承包的砖场没有进行工商登记。2、丹寨县国土局的国土资源矿产登记查询情况,证明第三人戴某一、王某、刘某与原告戴某某所承包的砖场没有国土资源矿产相关手续。3、对案外人李某某询问笔录,其证明原告戴某某将10000元让其转交被告何某。4、丹寨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的报警记录,证实原告2012年6月7日因本案发生纠纷遂报警。5、对丹寨县公安局民警王士彬询问笔录,其证实原告戴某某与被告何某发生纠纷的经过。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至同年5月2日,案外人刘某向被告何某购买沙子,并在21张入库单与出库单上签名,每张载有面沙1车11方。2012年6月6日,原告以18.8万元受让了第三人戴某一、王某、刘某合办的水泥砖厂,该厂无工商登记亦没有国土资源矿产相关手续,同时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受让之前即2012年6月6日之前该厂的员工工资、材料款等一切债务由第三人戴某一、王某、刘某承担。同年6月7日,被告认为案外人刘某之前向其打下的沙款入库单与出库单应该由该厂现在负责人即原告偿还,便到原告砖厂将原告所受让所得的铲车开走,原告为急于开工生产,于同年6月9日通过其老乡李志华将1万元转交给被告。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利息16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和庭审笔录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之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被告私自扣押原告的铲车,迫使原告砖厂无法正常进行经营,对原告的财产会带来损失,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胁迫行为使原告产生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通过其老乡将1万元砂款支付给被告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不真实意思表示产生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所收取的1万元沙款应该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某某10000元。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邹家毅审 判 员 高光强人民陪审员 萧国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国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