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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州行再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石泽香与被申请人龙清顺、原审被上诉人古丈县岩头寨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再审案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石泽香,龙清顺,古丈县岩头寨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州行再终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一、二审第三人):石泽香。委托代理人:杜树谷,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清顺。委托代理人:舒东彪,古丈县卫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古丈县岩头寨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仕仗,古丈县岩头寨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龙晖,古丈县岩头寨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审上诉人龙清顺与原审被上诉人古丈县岩头寨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石泽香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原经古丈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古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以原告龙清顺不服行政处理未申请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原告龙清顺的起诉。原告龙清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州行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认为本案原告龙清顺依法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裁定撤销古丈县人民法院(2009)古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指令古丈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古丈县人民法院恢复审理后,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09)古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原告龙清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州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后,本案第三人石泽香不服,向本院申诉,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于2011年3月8日作出(2011)州行申字第2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丈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龙清顺与第三人石泽香因本村黄土包(地名)地界发生权属争议,第三人石泽香便申请被告古丈县岩头寨乡人民政府予以处理。被告岩头寨乡人民政府经调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村争议的黄土包都有地,石泽香登记为“黄土包”,龙清顺登记为“荞地”,且两者上下相邻,但界限不明。经实地勘查,结合实际地形,岩头寨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岩政处字[2009]1号处理决定:争议地以龙清顺地、石泽茂地、石泽金荒山三交界点往右延伸至石泽银地下边为界限,此界限上的争议地由石泽香管理使用。双方当事人如不服处理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古丈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龙清顺不服处理决定,认为该决定依据的证据失实,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且认为本案不适用“复议前置”程序,当事人在接到处理决定后可自由选择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没有告知当事人诉权,存在程序错误,故龙清顺于2009年9月22日向古丈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古丈县岩头寨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岩政处字[2009]1号处理决定,责令该乡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古丈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古丈县岩头寨乡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据此作出(2009)古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一、维持被告古丈县岩头寨乡人民政府岩政处字[2009]1号“关于土溪村碗沟一组石泽香与龙清顺黄土包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二、驳回原告龙清顺要求被告古丈县岩头寨镇人民政府赔偿因其具体行政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龙清顺不服,持原起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的争议地系农村承包地,上诉人龙清顺与第三人石泽香之间的争议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不是土地使用权纠纷,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的规定,本案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争议,应归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而不宜以行政确权和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古丈县岩头寨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属于超越行政职权,但上诉人龙清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证据可予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作出(2010)州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古丈县人民法院(2009)古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古丈县岩头寨镇人民政府岩政处字[2009]1号“关于土溪村碗沟一组石泽香与龙清顺黄土包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三、驳回上诉人龙清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第三人石泽香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诉称本院终审判决对本案定性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是错误的,因定性错误又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再审撤销本院(2010)州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维持古丈县人民法院(2009)古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石泽香与被申请人龙清顺之间是因承包地的使用权而产生的纠纷,纠纷的内容均未涉及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利义务约定,纠纷的性质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纠纷。双方因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产生纠纷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由古丈县岩头寨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确权处理。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并认为古丈县岩头寨镇人民政府越权行政是错误的。古丈县岩头寨镇(原岩头寨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岩政处字[2009]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该处理决定虽在告知当事人司法救济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其实体处理的正确性,故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州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古丈县人民法院(2009)古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原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审被上诉人古丈县岩头寨镇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军审 判 员  龙利平代理审判员  曾 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