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洪家勤、季波等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某某,季某,石某某,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15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某。因盗窃于2009年4月15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先后于2009年11月9日、2012年2月16日分别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后于2012年12月31日被解除劳动教养;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1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某。因犯盗窃罪(案发时间2012年10月7日)于2013年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1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因盗窃于2008年1月19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先后于2008年9月9日、2009年11月6日分别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3月11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某某、季某、石某某、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作出(2013)温瓯刑初字第110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认定被告人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责令被告人石某某、秦某某、洪某某、季某退赔赃物折价款,分别返还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洪某某、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洪某某、季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洪某某、季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洪某某、季某撤回上诉;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3)温瓯刑初字第110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