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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户籍所在地靖宇县,现住靖宇县。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17日被靖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9日以靖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秀慧、武志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的女朋友唐某系被害人牟某某的前女友。2013年4月16日6时许,黄某某与牟某某因唐某的事情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黄某某持砍刀来到靖宇镇龙宇花园小区9号楼的牟某某家楼下,与手拿菜刀下楼的牟某某发生殴斗,后被告人黄某某将牟某某砍伤。经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牟某某因锐器伤致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左侧腕伸、屈肌部分离断,左臀大肌部分裂伤,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牟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黄某某给付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31536.7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黄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牟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牟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了谅解书对黄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牟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靖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谅解书以及靖宇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所引发,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宣告非监禁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四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作俊审 判 员  杜 丽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玉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