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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民一初字第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0912号原告:刘某,女,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和县。被告:林某,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和县。原告刘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恒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与林某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林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短暂相识后于××××年××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86年5月2日生一女,取名林宝珠;1987年7月25日生一子,取名林宝文;1991年1月9日生一子,取名林宝武。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从2012年2月1日离家至今一直没有回来,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婚后长期不回家,现原告诉请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恒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兴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