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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3日被新化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辩护人曾斌,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立平��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振、人民陪审员冯武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聂俊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立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邹某、刘某峰等人在上梅镇集农村的河边搞了个沙石场进行采沙,被害人刘某洪认为将他们家的土地挖坏了,故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4月6日中午12点多,刘某峰打电话约集农村的村长刘某和、村支书刘某永出面对此事进行调解。当天中午14点30分,邹某、刘某峰在河岸上与刘某洪协商,被告人何某某就开着挖机准备挖沙。刘某洪说,问题没解决不准挖沙,同时他的父亲刘某义也拦在路中间不准挖机通行,何某某和邹某、“罗猛子”等人分别拿着木棍、螺纹钢动手殴打刘某洪,在附近田埂上的刘某贵见状,就下来劝架,邹某拿着一把砍刀追上刘某贵将其头部砍了一刀,后双方被刘某和、刘某永劝开。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洪遭外力致脾破裂等损伤,其伤情构成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的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其不是主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虽然何某某参与了打架,但没有证据证明何某某有伤害被害人的脾脏行为,重伤不是何某某所致,何某某没有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本案是因沙石场纠纷引发,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何某某与邹某、刘某峰等人在上梅镇集农村河边的集体土地开办了一个沙石场进行采沙,被害人刘某洪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在挖沙石时将他家原占有的土地挖坏了,故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4月6日中午12点多,刘某峰打电话约集农村的村长刘某和、村支书刘某永出面对此事进行调解。中午14点30分,邹某、刘某峰在河岸上与刘某洪协商,被告人何某某开着挖机准备挖沙。刘某洪说,问题没解决不准挖沙,同时他的父亲刘某义也拦在路中间不准挖机通行,双方发生争吵。邹某喊“打”,并与“罗猛子”持木棒上前对刘某洪拳打脚踢,将刘某洪打翻在地,被告人何某某亦持一根铁棍从铲车上下来朝刘某洪的左肩部和胸部打了两下。此时,在附近田埂上的刘某洪的弟弟刘某贵见状,就下来劝架,邹某拿着一把砍刀追上刘某贵将其头部砍了一刀,后��方被刘某和、刘某永劝开。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龚某某、刘某平鉴定,被害人刘某洪遭外力致脾破裂等损伤,其伤情构成重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洪与被告人何某某的亲属于2013年9月27日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何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洪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万元。被害人刘某洪对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何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1986年9月17日等基本情况。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刘某洪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6日下午两点半在上梅镇集农村河沙坪,他被河沙老板邹某、刘某峰、何某某和另外一个鬼仔殴打。午饭后,邹某等人把村支书和村长叫去河沙坪,开始他和邹某等人谈,说先把问题扯好,才能开始挖沙。此时,何某某开着挖机过来想挖沙,他父亲挡在路中不准通过。邹某喊“打”,他们四人就一起上来打,当时支书、村长制止不住。他弟弟刘某贵下来劝架,邹某从河沙坪工棚里拿出一把砍刀追砍刘某贵,头部被砍伤。当时,那不知名的鬼仔拿一根5寸大、2丈长的木棍,何某某拿一根螺纹钢,邹某和刘某峰当时没有拿工具,他们四人对他一顿乱打。眼睛被打肿青,头部、肩膀、背部均被木棍和螺纹钢打伤。刘某贵头部被砍寸长的伤口。3、证人刘某贵的陈述证明,当天中午他听到哥哥何某某的喊叫声,赶紧跑下去,看到哥哥被邹某等四人围着打,便跑过去想拉开他们,邹某拿一把刀追砍,另外三人也追过来,围着他打,邹某将他头上砍了一刀。几分钟后那些人就跑了。4、证人刘某和的证言证明,2013���4月6日中午,接到刘某峰的电话,要求他和支书刘某永到沙石场对他们与刘某洪的纠纷调处。双方协商了一阵,刘某洪说这事做不了主,然后想走,沙石场那边两三人就上前把刘某洪按在地上。他和村支书上前去拉,将邹某拖开十多米远,邹某从沙石场的棚子里拿了一把砍刀又过来打,又赶紧去劝。最先动手的是邹某和沙场的另外两个男的,刘某洪的伤是邹某和沙场的另外两男子打的。那两个男子,一个很瘦,是村民刘某辉的小舅子;还有个较壮,20多岁。5、证人刘某永的证言证明,证实的事情的起因及4月6日现场情况与刘某和证明的基一致。证明当时邹某和刘某辉阿舅还有另外一个不认识的人,上去对刘某洪一顿拳打脚踢,当时他和村长上去劝架,基本上劝不住,打了几分钟后,邹某从沙石场工棚内拿出一把砍刀,另外两人拿着木棍追着刘某洪打,刘某洪身上��处受伤。后来三人又追着刘某贵打,刘某贵头部受伤。当时打人的有三人,是邹某、刘某辉的阿舅和另外一个不认识的。6、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大儿子叫邹某,外号“豪猛子”,1986年生。邹某在4月6日打伤刘某洪、刘某贵后回家一趟告知情况,就再也没有归家了。7、证人刘某锡的证言证明,其二儿子叫刘某峰,自2013年4月6日下午把刘某洪打伤后就一直外逃。听刘某峰当天回来与村长、支书讲,还有本村的邹某、刘某辉阿舅在场,刘某洪他们还有刘某贵在场。8、辨认笔录证明,经刘某和、刘某永于2013年5月21日分别辨认出被告人何某某,系刘某辉阿舅,4月6日参与打伤刘某洪。经被害人刘某洪于2013年5月27日对何某某的照片辨认,证实何某某即为将其打伤的人。9、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2013)监鉴字第160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刘某洪脾破裂;���血性休克(代偿期);左第9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存在。刘某洪遭外力致脾破裂等损伤,其损伤构成重伤。10、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报告、本院(2013)新法刑初字第436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洪达成调解协议,由何某某赔偿刘某洪损失9万元,被害人表示对何某某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的事实。11、被告人何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其刑事责任。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何某某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院不予采纳。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及其亲属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何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立平审 判 员  刘 振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聂 俊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