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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执异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浙江盾翔机械有限公司,吕国浩,俞六妹,吕奇杰,张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绍诸执异字第40号案外人:吕烙炎。委托代理人:孙坚忠。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法定代表人:黄小敏。委托代理人:傅旭燕。被执行人:浙江盾翔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国浩。被执行人:吕国浩。被执行人:俞六妹。被执行人:吕奇杰。被执行人:张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诸暨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盾翔机械有限公司、吕国浩、俞六妹、吕奇杰、张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吕烙炎于2013年9月10日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吕烙炎称,贵院查封的诸暨市浩翔铜件厂大楼(位于诸暨市店口工业区盾安南路79号)中三楼301室的住宅系异议人所有。理由如下:异议人于1993年到该铜件厂工作,到2002年,因异议人工作认真负责,业绩突出,吕国浩遂决定将该铜件厂待建造的上述301室住房,建筑面积125平方米作为奖金奖励给异议人,异议人经装潢后便居住至今。2006年因异议人另有发展,与该铜件厂解除劳动关系,为此,被执行人吕国浩还出具了该房产的权源证明。综上,请求法院停止对盾翔大厦三楼301室住房的拍卖,并解除查封,切实维护异议人的权益。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建行诸暨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盾翔机械有限公司、吕国浩、俞六妹、吕奇杰、张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建行诸暨支行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绍诸商初字第992号民事裁定,对吕国浩个人经营的诸暨市浩翔铜件厂的房地产等予以了查封;该案经调解,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依法作出(2013)绍诸商初字第9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浙江盾翔机械有限公司应归还建行诸暨支行借款530万元,支付利息114277.99元,合计人民币5414277.99元,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款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浙江盾翔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建行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87500元,上述款项定于2013年6月15日前付清,被执行人吕国浩、俞六妹、吕奇杰、张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中还约定建行诸暨支行对吕国浩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店口镇盾安南路的诸暨市浩翔铜件厂所有的房地产)经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浙江盾翔机械有限公司未按上述调解协议还本付息,建行诸暨支行遂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9月10日,案外人吕烙炎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查封的上述房地产中的301室住宅属其所有,要求停止执行,解除对上述住宅的查封。上述事实,由本院(2013)绍诸商初字第99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992号民事调解书、争议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公示效力。虽然案外人吕烙炎主张,查封大楼中的301室房屋系被执行人吕国浩作为奖金奖励给案外人所有,案外人占有该房屋并使用至今,但尚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期间吕国浩在向外举债时在该房产上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异议人对此也未提出过异议。案外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吕国浩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本院查封的盾翔大厦三楼301室房屋所有权属于案外人所有的事实。因此,该争议房屋仍然属于诸暨市浩翔铜件厂所有。所以,案外人要求本院停止拍卖、解除查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吕烙炎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潮波人民陪审员  杨 堃人民陪审员  何 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珊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