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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川民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徐德全与万禾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德全,四川万禾中药饮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终字第5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徐德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奕良,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建平,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万禾中药饮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马鞍路医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永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红,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骥,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德全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万禾中药饮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禾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资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奕良、龙建平,被上诉人万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红、曹骥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万禾公司和徐德全签订《中药材代购协议》,约定:一、质量要求:按《中国药典》和企业具体有关标准执行。二、价格、合作方式:万禾公司委托徐德全代购黄柏600吨(确保)以上,力争完成1000吨;半夏20-40吨。价格见附件。三、运输方式和费用:汽车运输,由万禾公司在新繁仓库自提,费用由万禾公司自理。四、验收办法:万禾公司派人到徐德全仓库进行初验,其他详见附件。五、结算方式:万禾公司预付70%的货款给徐德全,余款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清。六、违约责任及处理办法:万禾公司若不能按照协议规定支付货款,则视为万禾公司违约。若徐德全所供的中药材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或万禾公司具体要求(参见附件),万禾公司有权退货。七、本协议有效期从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10月31日。附件另载明:一、黄柏质量验收标准及价格确定:价格(不含费用)控制(1)四川在20.20-22.50元/kg以内;(2)重庆、贵州在21-22元/kg以内;(3)湖南、湖北在22.50-23.50元/kg以内。二、收购任务完成后按万禾公司实际入库数量每公斤给予徐德全手续费0.30元/公斤。协议签订后,万禾公司在2011年6月底前向徐德全预付货款共计650万元,徐德全亦进行黄柏和半夏的收购工作。2011年7月18日,万禾公司提取黄柏210.105吨。因双方未结算,对该批货物单价未予明确。同年11月1日,徐德全向万禾公司发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2011)川法典函第832号《律师函》,该律师函载明:“一、……截止2011年10月28日,徐德全已完成收购黄柏924吨,货品购入价为1800余万元;半夏13吨,货品购入价为190万元。二、……截止目前贵公司仅付货款650万元,尚有大量余款未付。同时提出律师意见:1.现中药材已按万禾公司要求存放于新都大鹏药材加工厂-新繁大鹏冻库,请万禾公司收到本函后五日内验收代购货物,并给予徐德全关于此批货物如何处置的明确答复。如五日内不前往冻库验收,将视为货品全部合格。2.请万禾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中药材款。如万禾公司迟延支付代购中药材货款,将会产生违约责任及占用徐德全资金的利息。3.万禾公司承诺的收购任务完成后按实际入库数量每公斤给予徐德全0.30元的手续费,请万禾公司履行承诺支付所有手续费。4.因堆放此次代购货物,万禾公司与徐德全签有库房租赁合同用于堆放代购货物,黄柏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共计1000平方米,保管日期从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10月31日;半夏按每月每吨120元,共计21吨,保管日期从2011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今。以上仓储费请万禾公司五日内支付”。万禾公司收函后,于2011年11月20日向徐德全复函并同时提出和解建议:“……希望按照约定价格提走250余万元的黄柏(或者提走全部半夏之后再提走剩余款项部分的黄柏)之后双方友好了结本次合作”。2011年11月24日,徐德全再次向万禾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双方签订的代购协议属于行纪合同,并非一般的买卖合同,请贵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走代购的货物并支付相应的报酬。收函后五个工作日内按合同履行后续义务,否则将解除合同并处置货物”。此后,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万禾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徐德全品迭已提取价值3781800元的210.1吨黄柏及代购手续费63030元后,徐德全应退还其预付款265517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审法院受理后,徐德全提起反诉,要求万禾公司赔偿损失352705.4元和偿付资金利息348153.28元。在原审庭审中,徐德全自认为减少损失,已处理部分黄柏和全部半夏,尚有库存黄柏400余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中药材代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合同的性质和210.105吨黄柏的价值以及万禾公司是否应承担徐德全反诉主张的损失。关于合同性质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徐德全以自己的名义代万禾公司采购黄柏和半夏,万禾公司向徐德全支付手续费作为报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故案涉《中药材代购协议》应为行纪合同。案涉行纪合同虽因期限届满已于2011年10月31日自然解除,但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徐德全为万禾公司代购并交付了黄柏210.105吨,万禾公司应按照行纪合同的约定向徐德全支付相应的报酬。关于已交付的210.105吨黄柏的价值问题。万禾公司认为应以当时的市场行业价格18元/公斤计算,但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当时的市场行业价格为18元/公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中药材代购协议》附件中明确约定了黄柏“四川在20.20-22.50元/kg以内;重庆、贵州在21-22元/kg以内;湖南、湖北在22.50-23.50元/kg以内”的单价范围,故徐德全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最低收购单价进行结算合情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徐德全已交付的210.105吨黄柏价值为4362245元(其中:四川624**公斤×20.20元/公斤=1261490元,贵州147655公斤×21元/公斤=3100755元),再加上应得的报酬63030元,万禾公司累计应向徐德全支付4425275元。在本案中,万禾公司已向徐德全预付货款650万元,在预付款与应付款相品迭后,剩余2074725元,故万禾公司要求徐德全返还剩余的预付货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万禾公司是否应承担徐德全反诉主张的损失问题。按照行纪合同的法律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徐德全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代购义务,并及时向委托人万禾公司通报代购事务,即代购黄柏和半夏的数量、价格变动等情况,并通知委托人万禾公司提货,委托人经催告拒领委托物而产生的损失应由委托方负担。但在本案中,徐德全除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仅向委托人万禾公司交货210.105吨黄柏外,未再交付代购物,徐德全在合同有效期间届满以后虽以律师函的方式告知万禾公司,自称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代购黄柏924吨和半夏13吨,但无相应的购货合同、收购单价以及入库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在此后,双方虽进行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原审庭审中,徐德全自认为减少损失,已处理部分黄柏和全部半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条“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的规定,行纪人徐德全无证据证明其在合同期内催告委托人万禾公司领取委托物,亦无证据证明委托人万禾公司经行纪人徐德全催告后拒绝领取委托物。即便是委托人万禾公司经行纪人徐德全催告后拒绝领取委托物,按照前述法律规定,行纪人徐德全可以提存委托物,但其擅自处理委托物的行为,与行纪合同的法律规定相悖,其损失应由行纪人徐德全自行负担。综上,徐德全无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催告委托人万禾公司领取委托物,或万禾公司经行纪人徐德全催告后拒绝领取余下的委托物,故其反诉要求万禾公司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徐德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万禾公司预付款2074725元及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徐德全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1元,由万禾公司负担9600元,徐德全负担184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2元,由徐德全负担。宣判后,徐德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故意遗漏对徐德全有利的事实和证据,片面认定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万禾公司在2011年11月20日发给徐德全的《万禾公司关于(2011)川法典函第832号函的复函》,证明徐德全在2011年7月26日就已经完成900多吨黄柏的代购,并在2011年7月21日之前要求万禾公司领取900余吨黄柏,双方就万禾公司拒绝领取委托物940吨黄柏进行多次协商,但原审法院无视该关键证据的存在。其次,根据《中药材代购协议》的约定,代购期限为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10月31日,代购货物由万禾公司自提。截止2011年10月31日,徐德全的代购行为都是符合合同约定和万禾公司的根本利益,根据行纪合同的根本属性、交易习惯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代购委托物为徐德全的主要义务,通知万禾公司领取代购物则为附随义务,不能以万禾公司在2011年11月1日前未提取完货物来推断徐德全未完成代购义务。因此,徐德全不构成违约。再次,徐德全在2011年11月1日向万禾公司邮寄的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2011)川法典函第832号《律师函》中,也明确提出徐德全已完成收购黄柏924吨,半夏13吨,并要求万禾公司五日内答复并验收,也证明徐德全完成了代购任务。最后,万禾公司在签订《中药材代购协议》当日与新都大鹏药材加工厂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10月31日,该协议是《中药材代购协议》的配套协议,租赁库房的目的就是万禾公司要求徐德全将代购的中药材直接存入该库房,视为交付给万禾公司,徐德全无通知其提取货物的义务,而只有通知其验收货物的义务。因此,徐德全在2011年11月1日通知万禾公司验收货物没有违约,同时证明徐德全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已经完成代购任务。二、原审判决存在法律理解上和法律逻辑上的错误。在原审诉讼中,徐德全反诉要求万禾公司承担未按合同约定提取委托物给其带来的损失,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条的规定,认为徐德全应按照法律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而擅自处理黄柏和半夏的行为明显违反行纪合同的规定,其损失应自行承担的理由显然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根据该规定,在委托人拒绝受领委托物的情况下,行纪人可以提存,而非应当提存。亦即是否提存是行纪人根据情况选择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而非绝对的必须以提存方式履行义务和唯一措施。且徐德全已发函明确告知万禾公司如未按期提取委托物,将对委托物进行处理。此外,原审法院认定徐德全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则徐德全就可以处理委托物,原审法院应当判令万禾公司承担其违约给徐德全造成的损失,支持徐德全的反诉请求,故原审判决驳回徐德全的反诉请求错误。同时,原审法院若认定徐德全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则万禾公司就应当继续履行协议,按照约定的价格提取委托物。因此,原审法院既在确认徐德全解除合同有效而驳回徐德全要求万禾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诉请的同时,又判令徐德全退还万禾公司剩余预付款的判决前后矛盾。三、原审判决对案涉210.105吨黄柏的价值计算错误。原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确定基准单价正确,但未考虑双方在《中药材代购协议》附件中约定的水分高低对价格的影响不当。根据双方当事人“不分产地干度控制在9成作为基准,干度每上升1%则单价上浮0.20元/kg”的约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版规定的“黄柏干度在88%以上”为准,“9成”即为79.20%,因此,在计算210.105吨黄柏的总价款时,应按约定以加价后的单价计算委托物价款。据此,案涉210.105吨黄柏的总价款为4803697元,加上徐德全应得报酬63034.50元后,再与万禾公司已支付的650万元预付款品迭后,剩余1633268.50元。故原审判决认定还剩余2074725元预付款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资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2.驳回万禾公司的诉讼请求;3.支持徐德全的反诉请求;4.由万禾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万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驳回徐德全的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徐德全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故意遗漏对其有利的事实和证据的理由不成立。在本案行纪合同关系中,双方约定的代购货物数量是一个区间,具体数量不确定,根据代购药材的特性,万禾公司对代购货物有产地要求,须经万禾公司指示方能具体执行。且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的交货顺序为:徐德全通知万禾公司到库房验收、提货,万禾公司在得到通知后,再到合同约定的库房验收后提货。因此,徐德全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随时向万禾公司通报代购货物的数量、产地、价格、质量、规格、验收、提货等情况,在徐德全不通知万禾公司验收、提货的情况下,万禾公司不可能对货物进行验收和提货,也就不能确认这些存放在合同约定库房内的货物系徐德全履行《中药材代购协议》为万禾公司代购的货物。徐德全除在合同有效期内通知万禾公司验收提货210.105吨黄柏外,直至合同期届满终止之日止,徐德全再未向万禾公司通知代购货物的任何情况,亦未通知万禾公司验收并领取代购货物。对于《万禾公司关于2011川法典函第832号函的复函》内容,万禾公司只是在该函中复述徐德全在来函中提出的意见,不是在确认徐德全已代购有900多吨黄柏的事实。二、关于案涉210.105吨黄柏的价值问题。徐德全主张按照《中药材代购协议》约定的各产地最低单价为准计算黄柏的价值,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万禾公司对此予以接受。但徐德全认为原审法院在计算210.105吨黄柏价值时,漏计按合同约定应当加价部分的理由不成立。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版的规定,黄柏的含水量不得超过12%(干度不低于88%),如超过12%,即属于劣药,依法不得流通。因此,从这一点上可以明显看出,合同中所称的9成干黄柏并非是以88%干度黄柏为标准值的90%,即79.20%(88%×90%)干度的黄柏。其次,《中药材代购协议》第六条第2款“若徐德全所供的中药材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或万禾公司的具体要求(参见附件),万禾公司有权退货”的约定,万禾公司是一家制药企业,委托徐德全代购的黄柏是直接用于生产以黄柏为原料的中药饮片,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若徐德全的主张成立,其提供79.20%干度黄柏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版黄柏的含水量不得超过12%的规定,在此情形下,万禾公司依前述约定可以退货。故徐德全主张的9成干黄柏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版规定的黄柏水分含量12%为标准值的90%,即水分含量为20.80%或干度为79.20%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万禾公司不应承担徐德全的损失。第一,徐德全未能举证证明其代购了900余吨黄柏和13吨半夏,且这些货物均是其为履行行纪事务的代购成果。第二,退一步讲,即便有徐德全自称数量的代购货物,且均是履行行纪事务的成果,但因徐德全无权处置这些代购货物,其擅自处置这些代购货物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第三,从法律规定上看,徐德全若是为履行行纪事务而购买了委托物,则该委托物的所有权归万禾公司所有,徐德全无权擅自进行处分。即使是经徐德全催告万禾公司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受领委托物的情况下,徐德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条规定的法定救济途径,对委托物进行提存,而不是擅自处分委托物。第四,徐德全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主张进行了交易,但其未提供与交易相关的货物运输、交付、收货和货款结算、支付等证据,不能证明这些交易在双方之间是客观真实的且已实际履行完毕的交易;即便是这些交易是客观真实的且已实际履行完毕,但是这些交易行为所指向的标的物是否就是徐德全按照万禾公司的指示履行行纪事务所代购的货物,徐德全对此亦不能证明,因此,徐德全主张的交易行为即便存在且有损失,也与万禾公司无关。第五,徐德全向万禾公司寄发的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2011)川法典函第1018号《律师函》不能证明案涉《中药材代购协议》已经解除,且该函件中没有徐德全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案涉合同是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故徐德全认为《中药材代购协议》已经解除、其当然可以处置货物的理由不成立。第六,案涉《中药材代购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万禾公司预付70%的货款给徐德全,余款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清”,按此合同本意,徐德全应当代购货物的数量系在650万元金额的基础上再增加30%,即徐德全代购货物的总价值应在928万元以内,即便徐德全自称代购了1800万元的货物属实,已显然超过了行纪合同约定的范围。因此,万禾公司不应当对徐德全处分货物产生的价差损失承担责任。四、徐德全反诉要求万禾公司偿付资金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徐德全在反诉中自述其已于2011年8月初完成全部代购任务,其主张的500万元贷款却是在2011年9月2日,同时徐德全举证的证据也没有证明该500万元贷款是为万禾公司履行行纪事务所发生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五条“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即便该贷款是用于徐德全履行行纪事务,因双方当事人未对行纪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依法应由徐德全自行承担委托事务的支出费用。在本案二审诉讼中,徐德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了四川省中药行业协会出具的《黄柏含水量的情况说明》,并申请证人XX和马建国出庭作证,经万禾公司申请本院到四川省医药保化品质量管理协会调查关于黄柏的含水量问题,该会出具《关于中药材黄柏商品含水量的情况说明》。徐德全质证认为:对四川省中药行业协会出具的《黄柏含水量的情况说明》、证人XX、马建国的证言和四川省医药保化品质量管理协会出具《关于中药材黄柏商品含水量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万禾公司质证认为:对四川省中药行业协会出具的《黄柏含水量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人民法院依法不应采纳。对于XX、马建国的证人证言,万禾公司认为徐德全申请证人XX、马建国出庭作证,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且XX原系万禾公司的职工,现由于其自身原因不在万禾公司工作,与万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马建国原系万禾公司分管财务的副总经理,无权进行中药材收购活动,因其挪用万禾公司资金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后取保候审,同时,马建国与徐德全系师徒关系,与万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对四川省医药保化品质量管理协会出具《关于中药材黄柏商品含水量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但前述证据反映的内容应当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二审庭审情况和现有证据,另查明以下事实:1.2011年6月11日,万禾公司与徐德全签订的《中药材代购协议》附件约定:一、黄柏质量验收标准及价格确定:1.不分产地干度均控制在9成作为基准,干度每上升1%则单价上浮0.20元/kg,如低于9成则退货。2.根枝皮比例:(1)四川控制在33%以内;(2)重庆、贵州控制在10%以内;(3)湖南、湖北控制在5%以内。3.价格(不含费用)控制(1)四川在20.20-22.50元/kg以内;(2)重庆、贵州在21-22元/kg以内;(3)湖南、湖北在22.50-23.50元/kg以内。二、收购任务完成后按万禾公司实际入库数量每公斤给予徐德全手续费0.30元/公斤。2.2011年6月11日,万禾公司与新都大鹏药材加工厂-新繁大鹏冻库签订《租赁合同》,万禾公司租赁新都大鹏药材加工厂-新繁大鹏冻库其中的常温库1000平方米堆放货物。徐德全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加盖新都大鹏药材加工厂印章,马建国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万禾公司加盖印章确认。3.新都大鹏药材加工厂成立于1994年3月3日,法定代表人徐德全,经济性质系集体与个人联营,经营方式为加工,经营范围为中药材。4.在本案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以万禾公司举证的《原辅包装材料检验报告书》检验的水分为准,取样时间为2011年7月25日,报告日期2011年8月2日。其中:编号为Y-012-001报告书中确定的黄柏检查水分为11.50%,取样量2.6公斤,代表量为62450公斤。编号为Y-012-002报告书中确定的黄柏检查水分为11.80%,取样量5.1公斤,代表量为147655公斤。5.四川省中药行业协会《黄柏含水量的情况说明》载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版一部(现行)规定,黄柏含水量不得超过12%。如含水量为22%,则视为九成干。根据含水量的不同,折算干度。四川省医药保化品质量管理协会《关于中药材黄柏商品含水量的情况说明》载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版一部(现行)规定,黄柏含水量不得超过12%,即商品的干度必须不低于88%。在中药材交易中存在使用“九成干”的习惯说法,这是购销活动中的习惯性用语,不应作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年版有关规定的法定解释。6.2011年11月20日,万禾公司向徐德全回复的《万禾公司关于2011川法典函第832号函的复函》载明:“……双方和解的诚意万禾公司表示欢迎并一定珍惜,但根据双方合作前的一些不正常现象(未签订合同前,马建国已通过非正规手段将210万元从公司转出)及合同签订过程中的不正常现象(在追查款项去向时马建国拿出未盖章的贵我双方合同等)已经引起公司投资层的高度重视,且公安已经介入马建国资金使用的调查。本着友好协商的前提下,现提供如下情况及相应建议与您们协商:一、基本情况交流沟通。1.我公司技术人员查看了部分货物,黄柏存在霉变、生虫、潮湿等质量问题;2.我公司资金紧张,目前处于十分困难时期。……二、和解建议:我公司尚有250余万元预付款在贵处,因此,希望按照约定价格提走250余万元的黄柏(或者提走全部半夏之后再提走剩余部分款项的黄柏)之后双方友好了结本次合作。至于其他货物等希望贵方本着客观对待本合同签订前存在是非正常因素可能带来的风险,并理解我公司现实的困难(资金周转十分困难)自行消化处理。待我公司度过此次难关之后,再行正常友好的双赢合作”。7.本案二审庭审查明的货物交付流程为:徐德全在购买好货物后,便将货物存放在新都大鹏药材加工厂-新繁大鹏冻库,随后再通知万禾公司有代购货物已经存放在新都大鹏药材加工厂-新繁大鹏冻库,同时要求万禾公司对存放的货物进行检验提货。万禾公司在接到徐德全的通知后,再到存放货物的库房对代购货物进行检验提货。本院认为,根据徐德全的上诉理由和万禾公司的答辩意见,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案涉210.105吨黄柏的价值和万禾公司是否应赔偿徐德全反诉主张的损失。关于案涉210.105黄柏的价值问题。对于210.105吨黄柏价值的计算,双方当事人对按照合同约定的最低基准价进行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主要分歧是依合同约定是否还应增加单价的问题,亦即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干度以何为标准的问题。徐德全主张“干度控制在9成”的干度参考值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版规定的黄柏含水量12%为准,亦即88%干度黄柏的“9成”,即79.20%干度的黄柏或含水量为20.80%的黄柏;万禾公司主张的“干度控制在9成”的干度参考值是以100%干度黄柏为准,“9成”即含水量为10%或90%干度的黄柏。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不分产地干度均控制在9成作为基准,干度每上升1%则单价上浮0.20元/kg,如低于9成则退货”的约定看,双方并未约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版规定的黄柏含水量为标准参考值,亦即协议中与“9成”相对应的“10成”干度并非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版规定的黄柏含水量为12%的状态,即协议中“9成”对应的“10成”干度黄柏不是88%干度黄柏。此外,若徐德全的主张成立的话,其交付“9成”干度黄柏即干度为79.20%或含水量为20.20%的黄柏,则与《中药材代购协议》第一条“按《中国药典》和企业具体有关标准执行”和第六条第2款“若徐德全所供的中药材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或万禾公司的具体要求(参见附件),万禾公司有权退货”的约定不符,该“9成”干度黄柏的含水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版规定的黄柏含水量不得超过12%的规定。因此,徐德全主张协议中“9成”干度黄柏为79.20%干度的黄柏或含水量为20.80%的黄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以此为由增加黄柏单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万禾公司是否应赔偿徐德全反诉主张的损失问题。首先,在本案诉讼中,徐德全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代购的黄柏和半夏有其主张的吨数,亦不能证明万禾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经催告后拒领代购货物,同时也不能证明徐德全主张的损失是因万禾公司在经其催告后拒领代购货物所导致。其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徐德全是新都大鹏药材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新都大鹏药材加工厂的生产经营范围是加工中药材,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然购买相应的中药材。在本案行纪合同中,徐德全是行纪合同的行纪人,在履行行纪事务中,徐德全也需要购买相应的中药材。但因其身份混同,徐德全在组织收购中药材过程中,究竟是履行本案的行纪事务行为,还是履行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难以分清。加之新繁大鹏冻库本身就是新都大鹏药材加工厂的库房,徐德全在本案中又不能证明新都大鹏药材加工厂在生产经营中购买的中药材未存放在案涉库房内,且该库房内仅有徐德全为履行行纪事务而购买的中药材。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不能得出存放在新都大鹏药材加工厂-新繁大鹏冻库内的中药材系徐德全履行行纪事务而购买的唯一结论。最后,因徐德全身份混同,其在处置反诉主张的货物时,不能分清其是在处置行纪事务代购物还是履行其法定代表人职责处理新都大鹏药材加工厂的货物,但在本案诉讼中,徐德全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是在处置行纪事务代购物,即便是处置的委托物,该处分行为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七条“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的规定,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条的规定,徐德全无权处分委托物。因此,徐德全反诉要求万禾公司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德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37900元,由徐德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管雄亚代理审判员  古莉玲代理审判员  李宝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兰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