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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郑州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任丘市华恒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任丘市华恒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846号原告:郑州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锋云,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雪梅,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丘市华恒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生,董事长。原告郑州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通公司)诉被告任丘市华恒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卫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通公司诉称:原告乐通公司与被告华恒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珠海金鼎签订了《油墨购销合同》,自2011年4月1日开始由原告乐通公司给被告华恒公司供应油墨产品,截止至2013年6月4日,原告乐通公司供应给被告华恒公司的货款合计人民币665654.8元,其中,被告华恒公司已支付货款561955元,尚拖欠货款103699.8元未支付,经原告乐通公司多次催告,被告华恒公司仍未支付该笔欠款。原告乐通公司认为,被告华恒公司拖欠货款拒不支付的行为违反《油墨购销合同》的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乐通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油墨购销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双方若有违约或争议,如不能协商解决时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为此,原告乐通公司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华恒公司支付货款103699.8元;二、判令被告华恒公司承担违约金1088.8元(暂按日万分之三自2013年7月4日计至2013年8月9日,实际计至偿还日止),以上合计共104788.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华恒公司承担。原告乐通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油墨购销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发货单列表及发货、回款明细表,销货清单,签收证明,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华恒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乐通公司起诉金额不实;被告华恒公司对双方买卖油墨事实无异,但是被告华恒公司在2013年8月2日通过原告乐通公司指定账户向原告乐通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因此被告华恒公司实际只有53699.8元未付;二、被告华恒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华恒公司付款时,原告乐通公司应开具相应的发票,但是,至今,原告乐通公司仍未向被告华恒公司开具足额的发票,因此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三、被告华恒公司并非故意拖欠货款,确因货款回笼困难,故请原告乐通公司理解为盼,被告华恒公司愿在合理时间尽快付清货款。被告华恒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关于送货收取现金和收货签单问题重要说明》,银行付款记录。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乐通公司与被告华恒公司签订一份《油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恒公司于七日前向原告乐通公司以传真或其它方式书面通知原告乐通公司供货,月结30天;被告华恒公司需按时足额付清货款,逾期供方不再供货,需方还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乐通公司根据被告华恒公司的订单要求,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华恒公司发货,被告华恒公司确认收货人为章杰、张永红、赵艳茹签收。原告乐通公司每月向被告华恒公司传真对账单。原告乐通公司向被告华恒公司开具了发票,但最后一次供货的发票尚未开出。期间,被告华恒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华恒公司尚欠原告乐通公司货款余额为103699.8元。起诉后,被告华恒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乐通公司支付了50000元,欠款余额为53699.80元。本院认为:原告乐通公司与被告华恒公司签订的《油墨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乐通公司按被告华恒公司的要求发货,被告华恒公司收货后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乐通公司要求被告华恒公司支付货款余额53699.80元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乐通公司提交了开具的发票,而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对抗被告华恒公司付款的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华恒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丘市华恒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余额53699.80元;二、被告任丘市华恒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从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的本金以104788.6元计算、从2013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本金以53699.80元计算,均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8元(原告郑州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任丘市华恒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卫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培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