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红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骆琦与南京千福紫金鱼翅皇酒家有限公司、张保才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琦,南京千福随心圆酒家有限公司,张保才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红商初字第90号原告骆琦,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无业,住所地本市雨花台区。委托代理人丁浩、陈凯,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千福随心圆酒家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养虎巷22号。法定代表人王树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景义,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保才,男,汉族,1979年12月30日出生,无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李秀华,男,汉族,1963年10月18日出生,住所地本市中华门窑湾街****号。原告骆琦与被告南京千福随心圆酒家有限公司、第三人张保才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琦的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南京千福随心圆酒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景义、第三人张保才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琦诉称,南京千福紫金鱼翅皇酒家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南京千福随心圆酒家有限公司)前身南京国华紫金鲍翅大酒店有限公司系本人与张某某创办,本人出资34.4万元,占公司40%的股份。2011年6月,经向工商部门查档得知,他人通过伪造本人签名的方式,已将本人在公司的股份变更至张保才名下,本人遂起诉股东受让人刘某某、张保才,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股份。2011年8月19日,经贵院审理后作出的(2011)秦红商初字第168号判决,判决内容为:一、署期为2009年12月31日的原告骆琦与刘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署期为2009年12月31日的原告骆琦与张保才的《股权转让协议》、署期为2010年4月15日的刘某某与张保才的《股��转让协议》无效。二、张保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琦返还南京千福紫金鱼翅皇酒家有限公司40%的股权。判决生效后,被告至今不愿协助办理返还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张保才向原告返还南京千福紫金鱼翅皇酒家有限公司40%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南京千福随心圆酒家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称要求我公司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以上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秦红商初字第168号的判决,我公司以该判决损害公司和其它股东利益及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为由,已向法院提出申诉,但目前仍未纠正,且原告主张也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驳回;2、(2011)秦红商初字第168号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内容“张保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琦返还南京千福紫金鱼翅皇酒家有限公司40%的股权”,答辩人认为,根据判决内容我公司并无协助办理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履行协助义务,属于履行义务主体错误;3、我公司系山东总公司委托副总经理王树献投资成立的,原告等人借办理公司登记之事,擅自将公司股权登记在原告等人名下,目前答辩人已通过合法途径追究其相关责任,且原告勾结他人侵占公司资金,目前公安部门也正在调查之中。综上,原告的主张在程序和实体上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张保才答辩称,我同意返还40%的股权给原告,但被告不愿协助,因此无法办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原告骆琦与张某某出资成立南京国华紫金鲍翅大酒店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址为本市秦淮区养虎巷22号,注册资本86万元。其中张某某出资51.6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60%。原告骆琦出资34.4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40%,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2009年12月31日,在原告骆琦不知情的情况下,他人伪造原告骆琦的签名,与刘某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骆琦将其在南京国华紫金鲍翅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持有的17.2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刘某某,价款为17.2万元。同日,他人伪造原告骆琦的签名,与张保才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骆琦将其在南京国华紫金鲍翅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持有的17.2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张保才,价款为17.2万元。同日,在原告骆琦与刘某某均未参加的情况下,被告公司作出一份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注明出席股东张某某、骆琦。决议事项:张某某将38.7万元股权转让给曹某某,将12.9万元股权转让给孙某某,张某某退出股东会。骆琦将17.2万元股权转让给张保才,将17.2万元股权转让给刘某某,骆琦退出股东会。他人在“到会股东签字”处伪造了骆琦的签名,之后原告骆琦均未收到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同日,被告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某,股东变更为曹某某、孙某某、张保才、刘某某。2010年1月20日,南京国华紫金鲍翅大酒店有限公司更名为南京千福紫金鱼翅皇酒家有限公司。2010年4月15日,他人伪造刘某某的签名,与张保才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某某将其在南京千福紫金鱼翅皇酒家有限公司所持有的17.2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张保才,价款为17.2万元。同日,在刘某某未参加的情况下,被告公司作出一份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注明出席股东曹某某、孙某某、张保才、刘某某。决议事项:曹某某同意将38.7万元股权转让给王树献,孙某某同意将12.9万元股权转让给张保才,刘某某同意将17.2万元股权转让给张保才。曹某某、孙某某、刘某某退出股东会。他人在“到会股东签字”处伪造了刘某某的签名,之后刘某某也未收到相应的股权转让款。2010年4月21日,被告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张保才、王树献,法定代表人为王树献。2011年原告骆琦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与张保才、原告与刘某某以及张保才与刘某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要求张保才返还在南京千福紫金鱼翅皇酒家有限公司40%的股权。在该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2009年12月31日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中原告骆琦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对2010年4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中刘某某的签名是否是其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2009年12月31日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中原告骆琦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签字,2010年4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中刘某某签字均不是其本人��字。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意思表示真实的实质要件,经司法鉴定,署期为2009年12月31日的原告骆琦与刘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原告骆琦与张保才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原告骆琦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骆琦对此也不知情,也未收到相应的股权转让款。2009年12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原告骆琦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刘某某、张保才认可以上事实。署期为2010年4月15日的刘某某与张保才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刘某某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刘某某对此也不知情,也未收到相应的股权转让款。2010年4月15日《股东会决议》中刘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张保才也认可以上事实。故以上《股权转让协议》均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无效,因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判决:一、署期为2009年12月31日的原告骆琦与刘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署期为2009年12月31日的原告骆琦与张保才的《股权转让协议》、署期为2010年4月15日的刘某某与张保才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张保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琦返还南京千福紫金鱼翅皇酒家有限公司40%的股权。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张保才同意返还南京千福紫金鱼翅皇酒家有限公司40%的股权给原告,被告认为其并无协助义务故不愿协助办理返还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以致目前工商变更登记尚未完成。本案中,第三人张保才同意履行判决,为查明事实,原告在诉讼中列张保才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明,南京千福紫金鱼翅皇酒家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更名为南京千福随心圆酒家有限公司,其它事项并未变更。以上事实,有(2011)秦红商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工商材料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原告骆琦通过生效判决已获得第三人张保才返还的南京千福随心圆酒家有限公司40%股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将股东姓名、出资额及变更事项向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故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2011)秦红商初字第168号案件中,因未涉及被告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此次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辩称(2011)秦红商初字第168号的判决存在错误,且公司内部存在股权争议的意见,本院认为,(2011)秦红商初字第168号的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中对于股东身份已有确认,被告如对判决或股东身份存有异议,应当通过法律程序予以变更,在生效判���未被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予以确认。另外,第三人张保才返还原告骆琦股权义务已被之前生效判决所确定,本案中,为查明事实,原告列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千福随心圆酒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骆琦办理第三人张保才向其返还南京千福随心圆酒家有限公司40%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5050元,由被告南京千福随心圆酒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南京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立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孙文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