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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应亚慧与陈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亚慧,陈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494号原告:应亚慧。委托代理人:黄克游。委托代理人:张亚振。被告:陈海平。原告应亚慧为与被告陈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应亚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亚慧起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8月初,被告向原告提出想投资需要资金,原告向被告提供1700000元借款以便被告投资合作之用,原告以转账和现金形式向被告发放出借款项,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约定最迟在2013年5月还清借款。现借款期限到期,被告并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应亚慧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拒绝支付借款的事实;2.转账凭证三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出借款项17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海平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应亚慧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陈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原件,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8月23日、2013年2月25日,原告应亚慧分别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陈海平交付500000元、1000000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通过蒋伟力以转账方式交付被告200000元。2013年4月11日,被告陈海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应亚慧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注其中8月23日500000元,13年2月28日200000元,2月25日1000000元)。被告陈海平在落款处签名。另原告自认,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自交付每笔款项次月起分别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出借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关于原告自认的被告支付的款项,本院认为本案借条中虽未载明利息,但从原告自认的被告归还原告款项的时间分布和金额额度,及原告自认的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及本案借款的发生时间早于借条的出具时间,故该借条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就双方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对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的款项,应视为归还利息,且系被告自愿支付,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涉。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1700000元,对该款被告应承担返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应亚慧借款1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尹晓艳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