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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李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49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因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唤不到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宗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13时许,武X强和钟X兴(均己判刑)到XX市XX街道XX中路XX号XX发艺店内理发。理完发后钟X兴因付费一事与该店老板胡某乙发生争吵。武X强见状,随手将店门口一块广告牌甩在地上,结果武X强的右手手指被广告牌割破并出血。于是钟X兴打电话叫来袁X智、唐X旭(已判刑)前往XX理发店。赶赴期间袁X智又叫来董X业、王X清(已判刑),唐X旭又叫上庄X仓(已判刑)一同前往助威。后胡某乙父亲胡某甲赶至店后马上与“小毛”(另案处理)等人带武X强到XX市X医院就诊。后被害人胡某甲回到理发店后,王X清、“小毛”以武X强手受伤一事要求理发店赔偿5万元人民币。协商期间,王X清又叫来被告人李某充当武X强的老板解决此事,要求被害人胡喜明负责赔偿武X强的损失。为了能顺利从理发店拿到钱,王X清授意被告人李某让其假冒武X强的老板与胡某甲谈判,并声称武X强在被告人李某处上班且每月工资为5000元,受伤后武X强不能上班并要休息两个月,被告人李某只同意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剩下的休息时间工资让被害人胡某甲支付。被告人李某遂在被害人胡某甲打电话协商解决的过程中按王X清的授意采用上述方式向被害人胡某甲施压。4月3日18时许及4月4日14时许,王X清两次纠集袁X智、庄X仓、唐X旭、董X业、钟X兴、“小毛”等人,以洗头的名义到XX发艺店内吵闹,干扰理发店正常的营业,以此勒索5万元财物。后因被害人胡某甲拒绝,王X清将索要的金额降至1万元,但胡某甲仍拒绝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及其刑事判决书,证人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手段,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翠英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