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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刘发勋与杨春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发勋,杨春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发勋,男,汉族,1950年6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廖军平,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贤,男,汉族,1967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峰,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健豪,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发勋因与被上诉人杨春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春贤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杨春贤系东莞市万江裕诚玻璃工艺品厂经营者,刘发勋系东莞市东城昌发家具厂经营者。杨春贤向刘发勋供应玻璃等货物,刘发勋一开始能依约付款,后来以各种借口拖欠货款。刘发勋至今尚欠货款318543.16元及相应利息。杨春贤多次催讨未果,于2011年6月16日通过公证处催款录音公证。杨春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刘发勋向杨春贤偿付货款318543.16元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刘发勋向杨春贤偿付公证费及副本费620元;三、刘发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发勋向原审法院答辩称: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确认杨春贤提交的送货单。杨春贤提交的付款计划书并非刘发勋的员工签名,不予确认该部分款项。刘发勋出具的支票因为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兑现,后来已向杨春贤交付一批价值16000元的家具,双方同意将支票金额打折按16000元抵销。另外,刘发勋还向杨春贤交付了一批价值21000元的家具,但杨春贤以抵扣我方拖欠的货款为由拒绝在送货单上签名。综上,货款应以送货单数额为准,杨春贤诉讼请求的超额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春贤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万江裕诚玻璃工艺品厂的业主,刘发勋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东城昌发家具厂的业主,杨春贤向刘发勋供应玻璃产品。杨春贤主张其诉讼请求由三部分构成:送货单、付款计划书、支票对应的未付款数额,即24592.41+18832+275119=318543.41元。杨春贤提交送货单、月结对账单,证明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3月16日期间杨春贤向刘发勋交付了价值24592.41元(已扣减一笔退货615.69元)的货物,送货单均由“赖玉萍”签收。杨春贤主张刘发勋未结算支付该部分货款,刘发勋确认送货单的真实性,但主张从未签订过月结对账单。2011年12月31日,刘发勋向杨春贤开具一张面额为18832元的支票用于支付货款,支票上盖有“江小燕”的印章。后因支票无法兑现,刘发勋向杨春贤交付一批价值16000元的家具用于抵扣货款。杨春贤确认收到该批货物,主张已在起诉标的中扣减。经查,该数额并未从起诉标的中扣减。杨春贤还提交一份付款计划书,主张刘发勋的儿子刘发贤实际经营东莞市东城昌发家具厂,在2011年7月18日双方结算得出刘发勋尚欠杨春贤货款415119元,于是刘发贤向杨春贤签名出具了该付款计划书,约定每月30日前付款20000元,双方如继续合作供货,货款月结30天。按此约定计算,付款期限应截至2013年4月30日止。杨春贤还主张刘发勋已经支付部分货款,余款275119元至今未付。该付款计划书落款有一处组合式签名,仅能识别第一个字是“刘”,其余字体过于潦草无法辨别。刘发勋主张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刘发勋付款时收回杨春贤持有的送货单,杨春贤在本案中未能提交付款计划书对应的送货单,而且刘发勋及刘发贤从未签名出具该付款计划书,于是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付款计划书》落款代表人处签名字迹是否为刘发贤书写,检材为案涉付款计划书,样本包括刘发勋提交的有刘发贤签名的数份文书、刘发贤在原审法院现场签名的字迹。该鉴定机构出具了粤南(2013)文鉴字第4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过程:经检验,检材签名字迹为蓝色油墨圆珠笔书写的组合式签名,运笔流利、自然。其中第一个字为“刘”,后面的字不能辨认。将检材签名字迹与刘发贤签名样本字迹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两者虽然在签名组合关系、“发、贤”单字的写法不同,但在文字书写熟练程度,“刘”字的运笔形态、搭配比例、连笔动作等特征相同。分析说明:上述检验所见,检材签名字迹与样本签名字迹特征符合质量较高,基本上反映出同一人的书写习惯。但鉴于两者签名写法存在差异,刘发勋未能按鉴定机构的要求向原审法院补充案前平时样本,书写多样性反映不够充分,故宜出具倾向性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检材《付款计划书》落款代表人处签名字迹倾向是刘发贤书写。刘发勋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违反了笔迹分析的一般原则,所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机构出具粤南(2013)文函字第13号函,答复称:检材签名字迹为组合式写法,样本签名字迹为非组合式写法,所以确认两者写法不同。但在文字书写熟练程度和其中的“刘”字书写特征两者符合,且质量较高,基本上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作出倾向性认定意见是科学、客观认识事物的正确反映,不存在相互矛盾和依据不足之说,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有关规定和《笔迹鉴定规范》第3部分《笔迹鉴定结论的种类及判断依据》有关规定。刘发勋在庭审质证中无法明确指出该鉴定意见书违反一般原则的具体表现及依据,仅以刘发勋和刘发贤均未在付款计划书上签名为由拒绝接受倾向性的鉴定意见。杨春贤提交一份由东莞市公证处保全的电话录音,证明杨春贤于2011年6月16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拨打电话:杨春贤先拨打12580查询得东莞市东城昌发家具厂的电话号码**,拨打**后对方在电话中陈述称李大任、梁董发、XX明都不在办公室;杨春贤再拨打**给“李总”,对方确认梁董发的电话号码是**,并称江小燕是老板的儿媳妇;杨春贤再拨打**,电话铃声“欢迎拨打昌发家具有限公司,我公司……”,对方接听后表示确认欠杨春贤货款432000余元,老板同意每月支付15000元,并提供刘发贤的电话号码**;杨春贤又拨打**,电话铃声“欢迎拨打昌发家具有限公司,我公司……”,对方接听后没有正面回应何时付款的问题。杨春贤因此支付了公证费600元、副本费20元,合计620元。刘发勋对公证录音质证称接听电话的人是刘发勋的员工,但对案涉货款并不知情,其陈述不具有证明力。杨春贤还提交一份单方录制的录音资料,拟证明杨春贤到刘发勋处协商案涉货款事宜。刘发勋认为录音中对话人的身份不明确,不予确认。刘发勋提交一张送货单,主张其还向杨春贤交付了价值21000元的家具用以抵扣货款,但杨春贤没有签收。杨春贤对此不予确认,主张没有收到该批家具。另,杨春贤申请向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查取证,查得刘发勋、刘发贤、梁董发、江小燕均在东莞市东城昌发家具厂有参保记录,而XX明、李大任并无参保记录。原审法院认为:杨春贤与刘发勋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杨春贤已向刘发勋交付货物,刘发勋应向杨春贤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发勋应付货款的金额是多少。首先,双方对于送货单及支票所对应的货款没有争议。送货单显示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货款为24592.41元,刘发勋至今尚未支付。刘发勋为支付另一笔货款开具18832元支票,刘发勋在支票无法承兑后已向杨春贤供应一批价值16000元的家具用以抵扣货款。刘发勋主张还供应了价值21000元的家具,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交付给杨春贤,不予采信。对以上货款计算得出24592.41+18832-16000=27424.41元。其二,双方对于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存在争议。根据社会保险的参保记录可知,刘发贤、梁董发、江小燕在刘发勋经营的东莞市东城昌发家具厂任职。公证录音也反映出各通话对象的陈述互相印证,较为可信,可认定通话对象是刘发勋工作人员。付款计划书记载的所欠货款总额及分期还款方式与公证录音内容也较为吻合。虽然付款计划书落款代表人签名仅能辨认出“刘”字,但鉴定检材签名字迹与鉴定样本签名字迹特征符合质量较高,基本上反映出同一人的书写习惯,因此鉴定意见书作出结论认为签名字迹倾向是刘发贤书写。该鉴定意见书是由具备鉴定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及技术规范、标准所出具,检验过程合法,分析说明科学,其结论具备证明力,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刘发勋曾于2011年7月18日向杨春贤出具付款计划书,确认拖欠货款415119元并承诺每月还款20000元的事实。杨春贤主张刘发勋尚欠275119元,而刘发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付清货款,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可认定刘发勋共欠杨春贤货款27424.41+275119=302543.41元。对于双方未结算的27424.41元,刘发勋应于提取货物时支付货款;对于双方已结算的275119元,刘发勋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货款。刘发勋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刘发勋应向杨春贤支付货款302543.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分别如下:1.以27424.4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1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2.以27511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刘发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春贤支付货款302543.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如下:1.以27424.4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1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2.以27511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602元、保全费2120元、鉴定费7190元,由刘发勋承担。上诉人刘发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刘发勋欠杨春贤货款275119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在一审庭审时,刘发勋陈述双方间的交易过程是刘发勋付款后将送货单收回,送货方式大多是以现金支付,有时也以支票方式支付,本案的18832元支票就是其中的一种支付方式。杨春贤主张未付款而将全部原件收回且不出具任何单据并非事实也不符合常理。在杨春贤无明显欠款依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录音和真伪不明的付款计划书来认定欠款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二、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杨春贤提供的付款计划书违反了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首先该证据并非刘发贤出具。其次,鉴定意见也不能证明是刘发贤出具。再次,该证据的落款签名不能显示所签之名为刘发贤。刘发勋不服该鉴定意见要求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允许。2.杨春贤提供的录音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对上述两份证据认定过于主观,存在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春贤承担;3.本案鉴定费7190元由杨春贤承担。被上诉人杨春贤向本院口头答辩称:刘发勋欠杨春贤货款除原审法院认定的302543.41元外,还有1万多元,但因杨春贤没有提起上诉,故本案应该维持。且利息杨春贤也没有上诉,这有利于刘发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刘发勋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一)杨春贤提交的公证录音拨打给梁董发的部分录音内容如下:杨春贤(下称杨):送货单退回给我算了。梁董发(下称梁):送货单我也不知放哪里去了,怎么退回给你。杨:你看,你们厂一共欠我总货款43万2千多元钱,上次我们对好了的。梁:对。杨:你厂一共欠我43万2千多。梁:是。我每个月争取付点给你嘛。到时我们会把这个数付给你的。杨:你们欠我43万多,你一个月给1万多,哎呀,我工厂怎么发工资?梁:只需两年多就付清了,就二年多嘛。拨打给刘发贤的部分录音内容如下:杨:你们还欠我43万2千多块钱,上次去你们工厂已跟你们的财务梁叔梁董发对好了帐。刘发贤(下称刘):啊,你说嘛。杨:这货款什么时候给我?刘:就按我说的给嘛。杨:你如果每月付这么点钱给,付二年多也付不完。刘:你要多长时间付给你?(二)杨春贤提交的送货单的货款金额为25799.67元,杨春贤自认24592.41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刘发勋在上诉状中提出对鉴定意见重新鉴定,但未举证证实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刘发勋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刘发勋拖欠货款的数额如何认定。首先,刘发勋确认杨春贤提交的送货单及支票的货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杨春贤提交的送货单计算,货款金额为25799.67元,杨春贤自认24592.41元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加上支票金额18832元,刘发勋确认的货款金额为43424.41元。杨春贤、刘发勋确认刘发勋以16000元的家具抵扣了货款,本院予以确认。但刘发勋主张以16000元抵扣了全部支票金额缺乏证据支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者相抵,则刘发勋确认拖欠的货款为27424.41元。其次,双方有争议的货款在于杨春贤提交的付款计划书载明的货款415119元。刘发勋否认付款计划书并否认存在货款415119元的事实。杨春贤主张付款计划书所载货款的送货单已被刘发勋收回,但双方事实上存在上述交易款项,对此提交了公证录音、付款计划书为证。综合双方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为杨春贤的主张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杨春贤提交的2011年6月16日的录音是经公证取得,取得方式合法,刘发勋又确认录音中对话的人员为其员工,故本院对录音予以采信。录音中,杨春贤与梁董发的对话“杨:你看,你们厂一共欠我总货款43万2千多元钱,上次我们对好了的。梁:对。杨:你厂一共欠我43万2千多。梁:是。我每个月争取付点给你嘛”表明,梁董发承认收取了送货单及拖欠杨春贤的货款43万2千多的事实。杨春贤与刘发贤的对话“杨:你们还欠我43万2千多块钱,上次去你们工厂已跟你们的财务梁叔梁董发对好了帐。刘发贤(下称刘):啊,你说嘛。杨:这货款什么时候给我?刘:就按我说的给嘛。杨:你如果每月付这么点钱给,付二年多也付不完。刘:你要多长时间付给你”表明,刘发贤未否认杨春贤主张的货款数额,只是对付款的方式双方有争议。因此,梁董发、刘发贤的录音可以证明截止录音当天即2011年6月16日刘发勋拖欠的货款为43万2千多。刘发勋承认上述人员为其员工,但仅以对话非其本人且员工不清楚货款为由否认欠款事实缺乏依据。且录音中多次提到梁董发为财务,刘发勋并未对此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刘发勋称上述人员不清楚货款的抗辩不成立。其次,付款计划书的落款有“刘XX(字迹潦草无法辨认)”的签名,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付款计划书的落款处的签名字迹倾向是刘发贤书写。刘发勋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已就刘发勋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鉴定意见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付款计划书载明刘发勋收回了所有送货单原件,欠款金额为415119元,所载事实与录音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刘发勋在2011年7月18日拖欠杨春贤415119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刘发勋尚欠275119元,刘发勋未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付款金额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刘发勋共欠杨春贤货款302543.41元。双方未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刘发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491元,由刘发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钟凤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12页共1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