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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甲),男,生于1978年12月30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79年7月3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现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委托代理人:刘承忠,系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任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承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1年原告与被告相识,于2002年2月在黄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较好,同年生育一子赵某乙,现年11岁。2004年因为某事我被判了4年半的刑,2008年我们携子到浙江绍兴创业一段时间后,孩子由我父母带,由于孩子要读书,就把孩子接到浙江读书,而后被告经常因小孩犯错而体罚儿子(站太阳下暴晒三个钟头),有时因小孩吃饭太慢,被告就用脚踢孩子,因此类事情夫妻双方经常吵闹,为了改变夫妻之间的感情,于2012年生育一女赵某丙,现年1岁(响应政策三代单传可再生育一个孩子),本以为有了女儿赵某丙被告会改变对儿子的态度,但事过三月被告仍然和以往一样虐待儿子,我曾好言相劝,毕竟是自己亲生的孩子,希望她能多关心儿子,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更可气的是2013年7月因儿子做个小手术在家休养,我母亲也因病住进医院没能力在家照顾儿子,做为一个儿媳也没有到医院看望老人,还在家又将儿子拧得青一块紫一块。在双方共同生活和工作期间,也会因为大小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现在原告认为我们夫妻因性格各异,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特诉讼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诉来贵院要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儿赵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就诉称的事实和请求,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一份,儿子赵某乙、女儿赵某丙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和子女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体罚我们儿子赵某乙。被告王某某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都没在场,他们都不清楚。八一村村民小组证明形式不恰当,被告和小孩更多时间是在浙江,村上是不知道这个事情的。作为证人理应出庭作证。4、仓库库存清单,抵押轿车的收据一份,外销货款别人的欠款清单,欠款清单。证明我们现在所有的债权债务以及所有的债权债务都是由我经手的。被告王某某质证:1、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抵押,应该经双方同意;2、双方的欠款应该由双方对账后再做确认。我希望这个事情能够协商解决。5、证人赵某丁(系原告赵某某的堂姐)的出庭证言:2012年农历正月初九去的浙江,2012年农历9月26日回来的。我看见被告经常体罚她儿子,儿子做错事,她都是手打脚踢,让孩子在太阳底下做俯卧撑。每天都要打一次,一吃饭都要打孩子,从小都是孩子的爷爷带的孩子。被告是带不出来孩子的。证人杜某(系原告赵某某的表弟)的出庭证言:我与原告在2013年9月6日下午去被告娘家协商离婚的事情,被告的弟弟自己说他打了赵某乙的,是因为拿了他几毛钱,把赵某乙当小偷的打。被告王某某质证:1、原告的证人与原告是亲戚关系;2、第二个证人没有证明王某某打小孩的事实;3、第一个证人作证明显具有倾向性,证人的证言是带着目的的。被告王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2002年结婚的,结婚后2003年打工,2004年坐牢,都是我一个人操持家务,他坐牢的时间负担家庭,我从来没想过离婚的事情。我们是2009年开店的,2012年总资产有200万左右,原告以他的名义与另外的人开店,导致我们现在生意差。2、原告比我打孩子还厉害,打我也是这样打的。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第三者,孩子都8、9岁了,我们是从2013年5月开始分居的。就辩称的事实,被告王某某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1、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办理的场地证明,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浙江有二个店铺。原告赵某某质证:有,但是只有一个店铺。2、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10月7日的发货单19页,发货记录单5页,发货日记9页,店面物品的照片13张,库存物资记录单3页,货物调价的3页,证明对外的应收账款是638309元;3、库存物品和店铺上的物品清单,证明我们的财产总价值为1048834元。原告赵某某质证:都是虚假的,不属实。财产清单上的摄像机不属实,修房子的3万元不属实,山林是我父亲的,洪福源店铺不属实,浙江的信用社的不知道。4、送货单,对账单,彩信的照片,证明原告还有其他的店面。5、2013年5月1日的手机短信,证明说明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的情况。原告赵某某质证:短信不是我发的。其他的也不清楚。6、委托代理作品协议书,商标注册证,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使用权。原告赵某某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库存清单和欠款清单,是原告单方列出的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抵押收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出庭作证的证人均系原告的亲戚,其证言的真实性存在可信度。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所举的证据1,仅凭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是被告单方列出的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原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对证据的采信和原、被告的诉辩称以及庭审记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15日在黄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9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2012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多年夫妻关系尚好。虽然在婚后,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从而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交流、多沟通,相信定能化解双方的矛盾。庭审中,原告并未举出能够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雨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