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申字第12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晨明申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晨明,北京市昌平区华一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申字第1259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晨明,男,1949年8月31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华一医院(2013年1月22日更名为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霍营村西。法定代表人:王春生,院长。委托代理人:史春辉,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星,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医务科科员。再审申请人李晨明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昌平区华一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晨明申请再审称:我的颈部受伤系在被申请人处住院期间因帮助其搬运物品导致,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其提出的调取被申请人搬家证据的书面申请,原审法院未依法履行调取证据职责;原审法院对于双方举证责任分配违反法律规定,医疗服务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在被申请人处住院期间因帮助其搬运物品导致其颈部受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申请人对此事实亦予以否认,故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申请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李晨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晨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永才审 判 员 吕 娅代理审判员 李小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