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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执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与被执行人黄╳╳、文╳╳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xx,文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巴法执字第53号申请执行人黄xx,男,1971年2月出生,壮族,工人,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文化街。被执行人黄xx,男,1962年6月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巴发村可怀屯。被执行人文xx,女,1973年2月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那桃乡那敏村设苗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巴民初字第43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给付500元后,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备案登记。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10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即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给付房租费、水电费400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黄xx、文xx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黄xx房租费、水电费4000元。被执行人同意一次性付给申请执行人房租费、水电费3500元;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自愿放弃余下债权。二、被执行人自愿负担执行费5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被执行人已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完毕,本次强制执行已不必要。据此,本案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第108条第一款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巴民初字第43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国立审判员  莫卫修审判员  韦崇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安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