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执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付契柯与北京两岸新技术发展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二中执字第1217号申请执行人付契柯,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两岸新技术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东街甲34号(龙源宾馆6层6008号)。法定代表人康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49号裁决,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执行人北京两岸新技术发展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北京两岸新技术发展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北京两岸新技术发展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两岸新技术发展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三千万元及违约金(自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暂计至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的违约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七万九千七百八十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以编号20120114-DYDB号的《抵押担保协议》设定的抵押登记担保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为限。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两岸新技术发展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四十七万七千九百六十五元九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两岸新技术发展公司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四、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两岸新技术发展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李京耀执行员 邢 军执行员 张新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