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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韩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64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杭建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3日晚,被告人韩某甲与其丈夫许某甲在家中因琐事引发争执,继而扭打。后被告人韩某甲手持菜刀将许某甲砍伤,致使许某甲左耳廓、左肩部、左上臂多部位软组织创口形成疤痕累计长18.0cm。经建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许某甲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韩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韩某甲上诉称,被害人许某甲身上的伤口,仅有左上臂的一处系其造成,左上臂的另一处及左耳廓、左肩部的伤口虽是在案发当日形成,但系民警到达之前被害人许某甲的母亲所致。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韩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许某乙、韩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结果告知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请求书、申请、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韩某甲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基本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韩某甲提出的部分伤势非其造成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的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许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韩某甲持刀砍伤被害人许某甲,且案发当日并无其他人持刀伤害被害人许某甲,上诉人韩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证实案发当日在现场仅有其持刀,结合案发后被害人许某甲即被送往医院诊治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害人许某甲的伤势为刀伤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韩某甲持刀砍伤被害人许某甲并致其轻伤,对上诉人韩某甲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