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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巫法民初字第01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陈迪海与周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迪海,周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巫法民初字第01148号原告陈迪海(巫溪县兄弟海鲜店个体工��户业主),男,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周黎明,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陈迪海与被告周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太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侯港、人民陪审员宋祖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黎明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其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迪海诉称,被告周黎明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在巫溪县经营“靓汤坊”餐饮店,在经营期间被告周黎明曾向原告陈迪海购买海鲜,共欠原告海鲜货款5721元,并于2010年2月1日向原告陈迪海出具了欠条。被告周黎明自2013年3月离开巫溪后不知去向,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周黎明给付欠款5721元。被告周黎明未答辩。原告陈迪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周黎明于2010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周黎明欠原告陈迪海海鲜货款5721元;2、巫溪县兄妹海鲜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巫溪县兄妹海鲜店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陈迪海是巫溪县兄妹海鲜店的经营者。根据原告陈迪海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结合原告陈迪海向法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黎明在巫溪县城经营“靓汤坊”餐饮店期间,曾向原告陈迪海经营的巫溪县兄妹海鲜店购买了海鲜,共欠原告陈迪海海鲜货款5721元未给付,被告周黎明遂于2010年2月1日向原告陈迪海出具欠条一张。事后,原告陈迪海多次向被告周黎明催要无果。自2013年3月之后,被告周黎明离开巫溪不知去向。本院认为,被告周黎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迪���经营的巫溪县兄妹海鲜店购买海鲜,原告陈迪海与被告周黎明成立了合法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陈迪海已向被告周黎明提供了海鲜的情况下,被告周黎明则应将其所欠原告陈迪海的货款5721元清偿给原告陈迪海。故对原告陈迪海要求被告周黎明清偿货款57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黎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欠原告陈迪海的海鲜货款5721元清偿给原告陈迪海。本案案件受理费用25元,由被告周黎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太斌代理审判员  侯 港人民陪审员  宋祖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 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