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厦民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厦门众盛石材有限公司等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厦门众盛石材有限公司,李程雄,吴瑞明,李奕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厦民保字第24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309号宏泰工业园6号综合楼(宏泰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3787246-0。代表人姚润喜,行长。委托代理人尤秀明、赵媛,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众盛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埔后村,组织机构代码61204791-8。法定代表人李真珠,总经理。被告李程雄,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吴瑞明,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李奕慰,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受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告厦门众盛石材有限公司、李程雄、吴瑞明、李奕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扣押被告厦门众盛石材有限公司、李程雄、吴瑞明、李奕慰人民币(币种,下同)13615707.76元的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为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向本院出具担保书,为本案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保证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厦门众盛石材有限公司、李程雄、吴瑞明、李奕慰的财产,价值以13615707.76元为限。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黄培芳审 判 员 王义清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婷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