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春松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松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164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春松,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12月9日被逮捕,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逮捕决定后于2012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常仁明,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春松犯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春松及其辩护人常仁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春松于2009年8月至10月,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以公司购买清水模板为由,签发中国某银行空头转账支票给付货款,骗取被害单位北京某板材经营部人民币112320元。后被告人黄春松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春松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春松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已全部退赃并获得谅解,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期间,被告人黄春松在位于本区管庄的北京某板材经营部,签发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12320元的中国某银行转账支票(出票人为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用于支付向北京某板材经营部购买清水模板的部分货款。在北京某板材经营部发现上述转账支票系空头支票以后,被告人黄春松逃匿。2011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将负案在逃的被告人黄春松捕获。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春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北京某板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材料,北京某板材经营部销售结算单,中国某银行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空头支票登记簿,银行对帐单,营业执照,证人李×1、孟×、李×2、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春松签发空头支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春松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已全部退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黄春松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春松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七十六日亦予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加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人民陪审员 张立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