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中民二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肖典乐与湖南省怀化面粉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典乐,湖南省怀化面粉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中民二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典乐。委托代理人杨学东,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怀化面粉厂,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沿河南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18888124-0。法定代表人刘雄,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舒晓兵,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艳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典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怀化面粉厂(以下简称面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典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东、被上诉人面粉厂的委托代理人舒晓兵、米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全民合同制职工,2000年10月原告办理了离岗休养手续,同时开始领取息工生活费;原告原在岗工作时的工资高于其离岗休养后所领取的息工生活费,原告以该差额部分属被告扣除而认定为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支;2010年8月30日,原告等13人以与本案相同事实向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等13人的仲裁请求,原告等13人不服仲裁结果,于2010年12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等13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而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将该案发回重审,2012年3月8日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等13人的起诉,此后,原告又以个人名义于2012年3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肖典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而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同一事实,已经由原告提起劳动争议纠纷且被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完毕;现原告又根据同一事实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但原告未提供被告向其借钱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典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1元,由原告肖典乐承担。宣判后,肖典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不属重复起诉,本案是民间借贷,另一案是劳动争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2、一审查明的事实,完全违背了法律事实;3、被上诉人所谓的离岗退养与上诉人毫无关系;4、一审判决采纳证据偏袒被上诉人;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十分明确,证据充分;6、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应予偿还借款。综上,被上诉人以扣为借事实清楚,应予及时偿还借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面粉厂辩称:一审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肖典乐及被上诉人面粉厂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肖典乐主张的权利属劳动争议纠纷,该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另案处理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肖典乐与面粉厂之间并未构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故肖典乐在本案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肖典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2351元,由肖典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利建审 判 员 郭家法审 判 员 何志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云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