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0246号原告王某,女,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二居委*组,居民。被告张某,女,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被告贾某某,男,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张某丈夫。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贾某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7日及11月23日被告张某由被告贾某某担保向原告王某借款15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二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某、贾某某一直推诿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举证借款条据二支,第一支内容为“今贷到王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月息壹分捌厘,时间2006年11月7日,贷款人:张某、保人:贾某某,2007年5月23日-2007年6月10日付完本金和利息”,第二支内容为“今贷王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壹分捌厘,贷款人张某,2006年11月23日,贾某某,2007年5月23日-2007年6月10日付完本金和利息”,用于证明被告张某由被告贾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张某及被告贾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二支,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11月7日被告张某由被告贾某某担保向原告王某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同时约定2007年5月23日至2007年6月10日前付完本息,2006年11月23日被告张某由被告贾某某担保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18‰,同时约定2007年5月23日至2007年6月10日前付完本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某、贾某某一直推诿未付,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由被告贾某某担保两次向原告王某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15万元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之诉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本案中对约定的担保方式不明确,依照担保法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贾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18‰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贾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51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被告贾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黄 勃人民陪审员 高 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