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湘潭市平和经纪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旭英、原审被告董继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潭市平和经纪有限公司,刘旭英,董继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平和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继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炳辉,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旭英,女。原审被告董继东,男。上诉人湘潭市平和经纪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旭英、原审被告董继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潭市平和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炳辉、被上诉人刘旭英、原审被告董继东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对本案涉及的240000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也就同一事实申请过司法鉴定,但司法鉴定机构以无法确定当事人提供鉴定材料的真实性为由,没有接受鉴定委托,故对本案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进行司法鉴定缺乏司法鉴定材料,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4年9月17日及2004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湘潭市平和经纪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共计240000元,该240000元于2004年11月12日记入了被告湘潭市平和经纪有限公司的账上。2004年11月12日的记账联上记载合计金额为“贰拾肆万元”,备注栏内注明“2004.9.17105000元2004.11.12135000元月息8.37‰。”此后,双方经多次结算,2009年10月8日被告董继东亲笔书写“10月8日还款壹拾万整,实欠壹拾贰万元整”的字据。2010年10月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000元后,再未归还其余欠款。被告董继东系被告湘潭市平和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湘潭市平和经纪有限公司在2004年9月17日及2004年11月12日,共借原告刘旭英24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在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欠款。由于被告仍欠原告110000元未归还,从而引发本次诉讼,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双方在2009年10月8日结算时并未在字据中就是否再计算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归还所借款项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因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入的是湘潭市平和经纪有限公司的账册,而被告董继东只是湘潭市平和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院认为该240000元借款应当由被告湘潭市平和经纪有限公司负责偿还,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董继东归还欠款1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两被告提出的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意见,该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法院依法可以作出处理,对两被告的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湘潭市平和经纪有限公司在质证时还提出原告多计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款项的意见,因双方已在2009年10月8日结算中对欠款金额作出了认定,且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继东亲笔签名予以认可,故该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湘潭市平和经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旭英借款1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旭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被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刘旭英负担700元,被告湘潭市平和经纪公司负担2000元。宣判后,湘潭市平和经纪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2004年11月12日的借款是原审被告董继东向上诉人借款105000元,而不是向被上诉人的借款,该借据上的借款原因写的是还款,即还2004年9月17日所借的105000元,至此,借款已还清。25000元原本就是上诉人的,而不是被上诉人的,5000元是董继东向上诉人借的。二、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结论十分明确,240000元的债务不能认定。三、即使按一审认定的借款为240000元,以一审认定的月息8.37‰计算,利息也只有60940.31元,本息合计只有300940.31元,被上诉人已拿走404174元,也多付了103233.67元。四、被上诉人申请的鉴定,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不真实,导致无法鉴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五、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刘旭英答辩称: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是借款事实可以由上诉人提交的“湖南省湘潭市往来结算统一凭据”证明;二是2004年9月至2010年10月的借款利息均以240000元为本金计算,完全可以佐证借款事实是真实的;三是2009年10月8日经双方结算,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120000元,也可以佐证借款事实的真实性。二、审计报告是公安机关委托作出的,是为刑事案件提供线索,不适用于民事案件;审计程序存在瑕疵,没有找被上诉人了解情况;审计结论“240000元的债务不能确认”并不等于否认此笔债务。三、上诉人2004年向被上诉人借款时约定月息8.37‰,但在2006年12月30日变更为月息2%,且原审被告董继东按时结算并支付了借款利息,进一步确认了本案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四、2012年6月28日被上诉人申请对本案借款是否存在及数额、利息的计算进行审计,因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才造成该次审计无法进行,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董继东答辩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刘旭英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是否真实存在。被上诉人刘旭英在本案中主张的110000元欠款其及利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已在2009年10月8日结算中对该欠款金额作出了认定,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原审被告董继东亲笔签名予以认可。原审被告董继东抗辩称当时是受被上诉人刘旭英的欺骗才签的字,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受欺骗的事实。故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无证据证明该案涉嫌刑事犯罪,本院在审理中亦未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证据,故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湘潭市平和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钟良审 判 员 章业尧代理审判员 贺振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依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