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刘修佳与陈阳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阳明,刘修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阳明,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善会,会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修佳,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华利,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侗族。上诉人陈阳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3)会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阳明,被上诉人刘修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17日17时许,刘修佳驾驶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会同县王家坪乡集镇往会同县王家坪乡小洪村7组方向行驶,途经小洪村5组路段时,与陈阳明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修佳、陈阳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刘修佳受伤后被他人送到会同县王家坪乡卫生院治疗,因伤势较重当天又被送到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修佳伤情经诊断为:1、左眼上睑挫伤;2、左侧眼眶眶骨多发性骨折;3、脑挫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颧骨骨折;6、鼻出血。刘修佳在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期间行“左侧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花医疗费10186.21元。刘修佳的损伤经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因事故所致损伤未遗留有明显后遗症状和功能障碍,未达到伤残评定相关要件;2、因事故所致损伤的医疗时限为120天;3、左颧骨内固定物后续手术取出费用约5000元左右,或以负责治疗的医疗机构实际诊疗费用开支为准,后续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时限15天。刘修佳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100元。因刘修佳、陈阳明事发后均被送到医疗机构治疗,双方均未及时报警,致使交警部门无法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另查明:1、陈阳明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二轮普通摩托车系陈阳明所有,未上户,亦未投保交强险,事发时陈阳明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刘修佳事发时所驾驶的二轮普通摩托车系刘修佳所有,事发时该摩托车的交强险已过期;刘修佳、陈阳明在事发时均未戴安全头盔。2、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范围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范围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3、刘修佳因维修受损摩托车花费1200元;4、刘修佳受伤后到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车费120元,到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花车费200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修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导致的损失包括:一、人身权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1、医疗费10186.21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刘修佳提出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应按该行业年收入40219元计算误工费损失的主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刘修佳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公布2013-2014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中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21836元作为计算刘修佳误工费的依据。另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1月10日发布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所折算的日平均工资即日平均收入计算,刘修佳日平均收入应为83.66元(21836元/年÷12月÷21.75天(月计薪天数)]。刘修佳住院治疗15天,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刘修佳所受损伤的医疗时限为120天、后期手术医疗时限为15天,刘修佳共计务工天数为150天,刘修佳只主张按135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故刘修佳的误工费损失应为11294.1元(83.66元/天×135天)。刘修佳要求赔偿20803.5元的诉讼请求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刘修佳住院15天及后续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需治疗15天,共计护理时间为30天。刘修佳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了护理,刘修佳妻子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亦应参照上述误工费的计算方式计算护理费即2509.8元(83.66元/天×30天)。刘修佳要求赔偿495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刘修佳在事发当日从会同县王家坪乡租车到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从会同县到怀化市进行司法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320元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刘修佳主张按照12元/天计算30天,符合规定,该项损失为360元,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刘修佳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刘修佳是否需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故对刘修佳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2100元。刘修佳为确定伤残等级程度及后续手术费用、医疗时限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属于刘修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刘修佳后续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必然需花费相关医疗费用,刘修佳为此进行的司法鉴定结论明确该费用为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二、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刘修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二轮摩托车维修费损失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刘修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权益损失和财产损失共计32970.11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的为误工费11294.1元、护理费2509.8元、交通费320元,合计14123.9元;属于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为医药费10000元;属于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的为修理费1200元。因此,刘修佳所受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计25323.9元,赔偿限额外的损失为7646.21元。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陈阳明驾驶的二轮普通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刘修佳受到伤害,造成损失,现刘修佳请求投保义务人即陈阳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故刘修佳所受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25323.9元应先由陈阳明直接赔偿,超过限额范围外的损失7646.21元应按照刘修佳、陈阳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均未及时报案,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刘修佳、陈阳明均认为对方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都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因此,对于刘修佳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7646.21元,由陈阳明承担50%即3823.1元,其余部分由刘修佳自负。陈阳明要求刘修佳赔偿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阳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刘修佳各项损失29147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5323.9元,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3823.1元);二、驳回刘修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3元,财产保全费138元,合计1111元,由刘修佳负担400元,陈阳明负担711元。宣判后,陈阳明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有错误。一是事实认定有错误,本案刘修佳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判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有出入;二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当,事故发生在前,该解释颁发适用在后;三是赔偿金额计算有误,①未剔除刘修佳治疗乙肝病的费用。②后续治疗的医疗费及治疗天数尚未发生,所需费用均不确定,损失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本次判决中所涉及的医疗费5000元不应判决,护理费应减掉后续护理时间15天的费用,实际费用为1254.90元,误工费也应减掉后续不确定的15天费用,按120天计算,应为10039.20元。③交通费中有一张2013年1月29日的会同石油支公司120元的汽油票据,不应计入损失,只应认定200元。④按照《湖南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单项鉴定的收费标准为600-800元,本案为单项鉴定,收费只能确认800元,多出的1300元不应计入赔偿范围。⑤财产损失1200元未经鉴定,不能确认。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刘修佳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述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各项损失公正合法,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陈阳明虽提供了12组证据,但均不属于新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均不予采信。陈阳明上诉称刘修佳医疗费中治疗乙肝的费用未剔除,但未提供任何依据证实,刘修佳的医疗费票据中也没有治疗乙肝的项目;摩托车修理费有修理店开出的发票及购买配件的单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刘修佳司法鉴定的委托事项是“对刘修佳伤残程度等进行临床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包括伤残评定、医疗时限评定、后续治疗的费用及时限评定。陈阳明称是单项鉴定依据不足。关于2013年1月29日会同石油支公司120元的汽油票据,标注的说明是“2012年8月17日,租车上会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的费用120元。”庭审中双方述称事故发生后,双方都不清醒,是被别人送往医院治疗的。刘修佳主张的交通费总额是320元,另200元是2012年10月24日租车去怀化二医院靖州分院做鉴定所花的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案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该《解释》施行后,本案并未终审,应当适用,故原审法院适用该《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是正确的。由于本案交警部门无法作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各自责任的大小,原审法院按照责任各半承担的原则、在交强险限额内的项目损失先行赔偿后、确定各自承担损失的数额是恰当的。陈阳明上诉称刘修佳医疗费中治疗乙肝的费用未剔除,但未提供任何依据证实,刘修佳的医疗费票据中也没有治疗乙肝的项目,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刘修佳摩托车的损失,修理费有修理店开出的发票及购买配件的单据证实,不需鉴定足以认定。故对陈阳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刘修佳司法鉴定的委托事项是“对刘修佳伤残程度等进行临床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包括伤残评定、医疗时限评定、后续治疗的费用及时限评定。陈阳明称是单项鉴定依据不足,所以其称鉴定费用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2013年1月29日会同石油支公司120元的汽油票据,标注的说明是“2012年8月17日,租车上会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的费用120元。”虽然票据时间与事发时间不符,不能作为当时费用发生的证据,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事故发生后双方都不清醒是被别人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费用开支是必然实际发生的事实,120元租车费开支不多,在合理范围内,如果扣除有失公允。所以对陈阳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及治疗时限的确定,是经过专门机构鉴定作出的评定,具有科学性,在没有相反证据对抗的前提下,应予认定。那么对由此涉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确认也是合理的,在本案中一并判决并无不当之处。如果由当事人另行起诉,势必增加诉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陈阳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义泰审判员  金 丽审判员  曾美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向玉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