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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自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7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东莞市大朗镇黄草朗村美景中路附近巷子处伺机作案。见途经上述路段的被害人汪某某手持1只女装无牌挂包(约价值22元,内有577元现金和1部价值300元的仿三星牌手机、1个价值90元的源立得牌移动电源),吴某某便从身后靠近汪,并趁汪不备伸手抢走汪的挂包后逃离现场。汪某某被抢后大声呼救,汪的朋友林某某、李某某闻讯后立即追赶吴某某但未追到。后林某某、李某某在现场附近搜寻吴某某,并在另一条巷子里发现吴,吴继续逃跑,林、李二人追至美景中路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面巷子处将吴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已缴回全部被抢财物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说明材料,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抢夺罪对被告人吴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吴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缴回被抢财物发还被害人,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吴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毕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艳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