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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9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于×与张×1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李×,张×1,张×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591号原告于×,女,1979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喆,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女,1949年7月12日出生。被告张×1,男,1950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1之妻),身份情况同上。被告张×2,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原告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张×1、张×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海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喆,李×、张×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张×1、李×之子张×2原系夫妻,2008年3月2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对房产没有析产。北京市朝阳区x(含北房x间、南房x间、后山子x间、东厢房x间、门道x间)系我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资所建,目前该房屋由李×、张×1所掌管,不让我进入。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北京市x��院内全部房产归我所有。张×1、李×、张×2辩称:x号院房屋产权人为张×1之父张旭东,院内房屋为北房x间、南房x间、门道自西向东x间、东厢房x间,后山子x间,其中后山子房屋是原告、张×2离婚后所建,院内其他房屋系2003年、2006年两次建成,其中2003年建房施工队包工头是原告之父于××,施工费5500元房屋建成时已支付给于××,2003年建房花费43060元,2006年建房花费47500元均由张×1、李×夫妇自筹,与原告、张×2无关,张×1、李×养羊十一年,年均收入30000元,2006年停止养殖,全数出售所得73000元,张×1下岗获得30000余元。原告和张×2婚后居住在金盏村×号院,已经法院处理完毕。诉争房屋与原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1、李×系夫妻,张×2系张×1、李×之子。于×与张×2200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2002年6月27日育子张×3,二人2008年6月2日判决离婚。原告婚后与张×2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号院(下称×号院),张×1、李×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号院(下称×号院)。当事人均认可×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并非登记在张×1、李×或张×2名下。原告称其投资建设了143号院内北房×间、南房×间、后山子×间、东厢房×间、门道×间,提交了李×、胡××、李××的证言复印件并提交了记账凭证,李×称2003年3月至4月期间为北京市朝阳区金盏村张×2、于×娟家施工,但未说明建设的是×号房屋,胡兴杰称原告2003年3月初在金盏西村盖新房向其借款1万元,李××称前院李×家2003年有房子×间,2003年又盖了好多房子,张×1、李×、张×2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称×号院均是李×、张×1所建。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参与建设×号院。另查,本案原告曾将张×1、李×诉至法院,本院依法追加张×2为第三人,要求分割×号院,该案中查明,×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张×1名下,张×2认可2002年年底以装修金盏乡×号院为由提取公积金12000元。故该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张×2提取公积金用于×号院房屋翻建的情况来看,×号院房屋的建房时间应在原告与张×2结婚之后。因原告与张×1、李×对建房的出资人各有陈述,但均未就自己陈述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考虑到原告与张×2建房时实际在该院居住,而该院宅基地登记在张×1名下,故认定原告、张×1、李×、张×2均为诉争房屋出资人,根据×号院的支出以及张×2公积金的提起情况,认定张×2与原告应系主要出资人,根据认定建房情况对×号院房屋酌予分割,因张×2自认房屋出资人为张×1、李×,视为其将自己的份额让与张×1、李×,在分割房产时对张×2不作考虑。据此做出(2009)朝民初字第26628号民事判决书,对×号院进行了析产。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号院宅基地并非登记在本案当事人名下,并非任何人可以随意建房并主张所有权。其次,原告从未在×号院内居住过,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诉争房屋有出资。再次,原告自述系与张×2婚姻存续期间有出资,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张×1与李×同意给予所有权,原告又未有在×号院内居住的事实,本院认为,即使有适当资助,应视为帮助,不能基于单纯出资就可获得所有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海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孟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