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2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北京玉泉物业管理中心与李余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玉泉物业管理中心,李余鸿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2821号原告北京玉泉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吴家村路(兆丰园三区)。法定代表人王世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岩,男,北京玉泉物业管理中心法律顾问。被告李余鸿,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原告北京玉泉物业管理中心与被告李余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玉泉物业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余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玉泉物业管理中心诉称:我单位与被告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由我单位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但被告尚欠2008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物业费7262.32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及滞纳金1191.7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余鸿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余鸿系北京市丰台区兆丰园三区1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面积97.35平方米。2007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兆丰园三区1号楼x单元x号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期交纳物业费。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6元。现被告未交纳2008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物业费7262.32元。另查明,物业费中绿化费一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已将该项扣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服务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当按期交纳物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本案审理的实际情况,本院免除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余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玉泉物业管理中心物业费七千二百六十二元三角二分。二、驳回原告北京玉泉物业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余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马宏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