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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全心与郭传峰、王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心,郭传峰,王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985号原告张全心,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观城镇桥下村人,住。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传峰,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观城镇郭海村。被告王艳平,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张全心诉被告郭传峰、王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诉来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全心诉称,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王艳平、郭传峰做废品及粮食收购生意缺少资金,向我借款130000元。二被告并给我出具借据,约定月利息1.5分,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经营废品收购及粮食收购时,因资金紧张借原告现金13万元,出具借据3支,其中2012年7月19日借原告现金3万元,约定月息1.5分。2013年4月6日借原告现金70,000元,2013年6月20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三支借据均为王艳平书写,并签署郭传峰、王艳平的名字。借款后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请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书证;2、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可以随时向二被告催要此款,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中一支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5分,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双方约定计息。其余两支借据,双方未约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自2012年7月19日起计算,其余两笔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二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子坤审判员  闫存成审判员  张明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红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