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0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张凤琴与董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琴,董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0404号原告张凤琴,女,1965年9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建国,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涛,男,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原告张凤琴与被告董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琴诉称:原告承包扬州市百汇康乐城,与被告系朋友,被告称进了一批玉,急需货款,于2012年4月25日、同年6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2年6月1日合并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其中2012年4月25日,原告的弟弟张某(扬州市百汇康乐城的会计)分三次取款20万元,并在原告办公室交给被告;后张某于同年5月14日取款55000元、5月21日取款97000元、5月27日取款4万元放入保险柜内,于6月1日一并交给了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凤琴提供了借条、证明、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被告董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董涛向原告张凤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凤琴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银行明细对账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涛向原告张凤琴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董涛应当按照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归还借款。现被告董涛未归还借款,原告张凤琴主张其返还借款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凤琴借款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900元,由被告董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董涛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交纳方法:1、银行转账。户名: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2、邮局邮寄。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地址:扬州市扬子江北路52号;3、现金交纳。交纳地点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 青人民陪审员 曹 刚人民陪审员 朱达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耿春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