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商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吴祥国与孙谦、程定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祥国,孙谦,程定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1897号原告:吴祥国。被告:孙谦。被告:程定兴。原告吴祥国为与被告孙谦、程定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谦、程定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谦因经营缺资于2010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由被告程定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面签名按印,保证借款期限自借款期届满二年。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孙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息随本清);2、被告程定兴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补充陈述:1、被告孙谦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预扣利息45000元后通过银行汇款955000元至被告孙谦账户中;2、被告孙谦于2010年12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后又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支付2个月利息共计18000元,之后的本息再无支付。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以证明两被告对原告的借款事实以及担保事实;4、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谦于2010年11月13日向原告吴祥国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借款日期为2010年11月13日至2013年6月30日,月利率为4.5%,借款直接汇入被告孙谦指定账户,并由被告程定兴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预扣利息45000元后将借款955000元汇入被告孙谦账户中。被告孙谦于2010年12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后又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共计18000元。此后,被告再无偿付其余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孙谦与原告吴祥国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实际交付借款为955000元,被告孙谦已偿还80万元本金,故截至2010年12月11日被告孙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95%),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且被告孙谦在偿还80万元借款本金后按月利率4.5%标准支付两个月利息计18000元,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应按本金予以扣除。经计算,以15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两个月的利息应为6045元,则超出部分为11955元(18000-6045=11955),该款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孙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3045元(155000-11955=143045)及利息(自2011年2月1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程定兴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谦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祥国借款143045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1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程定兴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谦追偿;三、驳回原告吴祥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088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044元,由原告负担842元,由被告孙谦负担2202元,被告朱崇林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8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晓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杨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