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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董国强、董塨慧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强,董塨慧,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民二初字第708号原告董国强,男,汉族。原告董塨慧,女,汉族。法定代理人董国强,系董塨慧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麦艳红,系董塨慧的母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注册号:440600000014815。负责人陆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宇春,男,汉族。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职员。原告董国强、董塨慧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尚斌独任审理,被告曾在答辩期间提出追加林汉彬为第三人及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并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伍宇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庭审中提出对涉案部分文书进行笔迹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接纳,但由于原告董国强一直未能按本院要求提供鉴定的相关检材,2013年9月24日,原告申请撤回笔迹鉴定。2013年10月11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伍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董国强与被告于2004年9月17日,签订合同号为2004-441406-S77-00013953-3的《保险合同》,险种为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为原告董塨慧(曾用名董恭慧),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生存至每三周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9%给付生存保险金”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在符合保险监管部门规定前提下,本公司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分配给投保人”。该《保险合同》均附有原告董国强账号为×××9124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因董塨慧在投保时未成年),跟单员为被告员工林汉彬。合同签订后,原告董国强依约足额缴交了保险费用。但至2012年10月,被告工作人员何雁婵在整理资料时发现该保险项下所留电话并非原告董国强常用电话号码,便与原告董国强核实,该号码根本不是原告董国强的手机号码,遂将号码更改为原告董国强的手机号码。原告董国强即要求被告对此进行调查,经被告调查及原告多方了解才初步获知:被告业务员林汉彬在2007年间利用伪造原告董国强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佛山禅兆支行开立账户,并多次仿冒董国强签名办理了分红账户变更手续和领取生存金及分红申请等手续(同时在相关资料中也变更了董国强的联系方式),后被告将生存金及红利转入到林��彬伪造董国强身份证所立账户中,并由林汉彬最终据为已用(含另案保险金和分红)。此后,经原告方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董国强与被告签订的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应确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收取保险金及分红的权利实现,而被告员工林汉彬存在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应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及分红款据为已有的行为,实属被告的内部事务,与原告无关,被告应依法另行直接向两原告支付保险金及分红款,并承担原告的相关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保险金及保险分红共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从每期应付之日起计至全部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被告与投保人董国强依法签订��保险合同》,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将应支付的生存金、分红及利息等保险金支付至客户董国强名下的银行账户中,被告无需再次支付保险金,也无需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应投保人董国强的申请,向投保人签发编号为“2004441406S77000139533”的保险合同,所涉保险产品险种名称为“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列明被保险人为董塨慧,保险期间自2004年9月18日至2077年9月17日,年交保险费为123540元,保险金额为20万元。在保险合同有效履行期间,被告所需履行的保险责任主要包括给付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和按照公司上一年度经营状况确定及分配红利【详见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第五、六条】,而投保人董国强在投保单中确认选择红利领取方式为累积生息。因董国强在2007年10月29日书面申请领取红利和生存金,并要求将上述保险金支付至“��名:董国强,账号:×××3473;开户行:农行禅北支行”的银行账户,这是投保人董国强自由行使其合同权利的体现,经被告审核,该账户系银行开具的合法有效的金融凭证且名称与权利人完全一致,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董国强的申请转账支付保险金至上述账户,自2007年11月起至2012年10月,被告共计支付生存金、红利及利息为89612.3元,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无需再行支付保险金,原告诉请赔偿利息更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称系林汉彬私自开设账户并将保险金据为己有,该事实有待公安机关及法院予以调查核实,假若属实,则涉嫌刑事犯罪,而林汉彬是被告公司保险营销员而并非被告员工,且被告已经解除与林汉彬之间的保险代理合同关系,林汉彬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董国强在2012年11月向被告反馈,其并未开设“户名:董国强,账号:×××3473;开户行:农行禅北支行”的银行账户,并且在2012年11月8日申请冻结该银行账户,被告于2012年10月支付的保险金23454.81元仍然留存在该银行账户中,而营销员林汉彬存在私自开设上述账户并冒领保险金的重大嫌疑。获悉该信息后,被告积极与董国强沟通,动员董国强向农业银行核实具体事实情况,并建议其立即向公安机关作报案处理。与此同时,考虑到所涉事项重大,为查明相关事实,维护客户权益,被告随即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举报,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迅速查明违法犯罪事实,明确其行为性质,依法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此外,林汉彬系被告保险营销员并非被告员工,与被告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自2002年9月23日起与被告签订《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其主要是通过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的方式获取相应的佣金,林汉彬后因制作假保单严重违规,被告于2010年10月公文通报对其解约并上报保险行业协会作永不录用处理。从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来看,保险代理人与劳动合同制员工在法律性质界定上是有着泾渭分明的区别的,林汉彬作为个人保险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不是公司员工的行为,更加不能视为被告的行为。若林汉彬被证实存在私开董国强账户并冒领保险金的行为,该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犯罪,是其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刑事或民事责任。因为公民个人,不论其身份是营销员、劳动合同制员工、聘用雇佣人员或公务人员,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必然是相关单位根本反对、严厉禁止的,但相关单位只能教育劝导加强防范,而根本无法彻底避免和控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如下:1、两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组织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保险合同1份、支付发票1份,个人保险投保单1份,保险合同送达书1份,证明原被告确定保险合同关系,约定原告缴交保险金后可获得分红;在保险合同中,林汉彬的身份是被告业务员;原告已足额支付保险费;原告受林汉彬蒙骗,在投保单上签署了保险的领取方式是累计生息,原告方以为分红是长期累计生息,不用额外申领。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最后一项证明内容有异议,投保单已有原告方亲笔签名确认,相关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方之后可以对领取方式做变更,被告也会按申请支付。3、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明细,证明林汉彬虚设原告的银行账户,收取了保险金��分红的事实。经账户开户银行查询后,是用原告的旧身份证于2007年开户,而原告已于2005年更换第二代身份证,因此该旧身份证是伪造身份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从2000年规定个人存款实名制,需有公民持相应证件才能开具,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及账户名称是原告本人开设,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及分红已支付至合法机构开具的账户中,是履行了被告义务。而根据被告支付的数额分别是8万多元和13万多元,与原告方起诉的金额不一致,被告对总计数也有异议。4、信访投诉告知书及答复书,证明原告在发现自己的合法利益无法实现后,多次与被告沟通,但沟通无效后进行的投诉。在答复书中明确对被告的违规行为做行政处理,但原告主张支付生存金及分红的事项,原、被告间应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与本案处理无实际关联性。投诉告知书及答复书也明确是案外人林汉彬,已于2010年解除代理关系,根据林汉彬的犯罪行为,被告也向公安机关进行了举报。被告认为是林汉彬的个人行为,导致客户遭受蒙骗,被告也遭受了损失,被告也会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5、经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调取了顺德区容桂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证明(1)被告将保险金和分红转入的账户确实是林汉彬私自开立的;(2)相关申请书方面,林汉彬从未让原告签名过,因此申请书上的签名非原告亲笔签名;(3)被告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林汉彬未经原告同意;(4)申领保险金和分红时,被告未尽到审核义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从现有法律法规及金融机关监管来看,开立账户需本人提交身份证件,因具有公示效力,因此在保险公司支付款项时是根据账号和资料进行审核的,无法考虑到是否涉及刑事犯罪、金融机构是否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因此被告将款项支付到相应账户,是履行了相应义务的。从现有材料未明确原告的签名是否为本人签署,但林汉彬保留了客户资料开设银行账户。在办理过程中,是客户将相关资料交给业务员,而被告不会将客户的信息泄露,因此是林汉彬本人私自行为,而被告已履行了支付的义务。诉讼中,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1、保险代理合同3份,证明林汉彬与被告存在保险代理合同关系,是保险法相应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其有独特的法律地位,不属于被告的员工。原告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内容,被告方从未向原告披露相关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从保险合同中看到其身份是被��业务员,因此认为其为被告公司员工。另被告与林汉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公司内部公文对林汉彬违法行为的通报,证明2010年10月13日被告发公文通报对林汉彬的严重违规行为,公司解除与其的保险合同代理行为并上报保险行业协会,再次证明公司与林汉彬仅存在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身,也说明了被告与林汉彬存在劳动关系。3、投保单,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公司保险,对原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保全申请资料书4份(红利及生存金的申请),证明原告向公司领出红利生存金领取的申请,并提供了与本人开立的银行账户信息,被告公司按照申请和银行账户信息支付了保险金,也证明了被告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从未提交���红利申请书,签名处也非原告本人签署,农行银行账户也非本人开立。5、保险合同付费明细表,证明被告公司从2007年-2012年期间支付给原告的银行账户红利及生存金89612.3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为两份保险合同混同在一起,因此无法具体区分。6、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法院认为银行账户资料具有公示效力,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其情形与本案类似。原告认为该判决涉及的内容与本案不相同。与本案无关,无参考价值。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林汉彬的���公安部门的供述,该证据是其伪造的,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材料只是参考资料,不应作证据使用,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董国强与被告于2004年9月17日,签订合同号为2004-441406-S77-00013953-3的《保险合同》,险种为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为原告董塨慧(曾用名董恭慧),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生存至每三周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9%给付生存保险金”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在符合保险监管部门规定前提下,本公司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分配给投保人”。该《保险合同》均附有原告董国强账号为×××9124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因董塨慧在投保时未成年),跟单员为被告保险代理员林汉彬。合同签订后,原告董国强依约足额缴交了保险费用123540元。保险金及保险红利的应发放日为每年的9月18日。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负以下保险责任:一、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生存至每三周年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9%给付生存保险金。……。第六条红利事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在符合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前提下,本公司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分配给投保人。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以下任何一种红利��理方式:一、现金领取;二、累积生息:红利保留在本公司以复利方式累积生息,红利累积利率每年由本公司公布。若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选定红利处理方式,本公司按累积生息方式办理。第十四条保险金的申请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每三周年的年生效对应日,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2012年10月,被告工作人员在整理资料时发现原告所投保险项下所留电话并非原告董国强常用电话号码,便与原告董国强核实,经核实,该号码并非原告董国强的手机号码,遂将号码更改为原告董国强的手机号码。之后,原告董国强要求被告对此进行调查,经被告调查及原告了解获知:被告保险代理员林汉彬在2007年间利用伪造原告���国强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佛山禅兆支行开立账户,并多次仿冒董国强签名办理了分红账户变更手续和领取生存金及分红申请等手续(同时在相关资料中也变更了董国强的联系方式),后被告将生存金及红利转入到林汉彬伪造董国强身份证所立账户中,并由林汉彬最终据为已用。2012年12月26日,林汉彬在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讯问时供述其于2007年10月,利用董国强身份证复印件及自己的身份证原件到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禅城区禅北支行开了一本账户尾数为3473(全号记不起)存折本,之后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容桂支公司拿了空白的分红保险声明书、生存保险金/利差/红利领取申请书、契约保存金报告书、个人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后在个人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写上了其新开的尾数为3473的农业银行账号,并将上述资料外加董国强身份证复印件及两份保单复印件交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容桂支公司,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约半个月,该公司将董国强保单的生存金及红利约20万元存进了该账户,其后本人通过农业银行柜台将上述款项提现使用。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将原告应得的生存金及保险红利合共89612.30元,发放至中国农业银行的44-×××3473账户中。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红利储存生息、生息利息及生存金如下:2005年9月18日支付红利储存生息956.50元,红利储存生息利息51.42元;2006年9月18日支付红利储存生息2972.81元,红利储存生息利息83.40元;2007年9月18日支付红利储存生息7189元,红利储存生息利息21.43元;2007年9月18日支付生存金18000元;2008年9月18日支付红利储存生息18882.93元;2009年9月18日支付红利储存生息4423.09元,红利储存生息利息458.27元;2009年9月18日支付生存金18000元;2010年9月18日支付红利储存生息7888.10元,红利储存生息利息575.55元;2011年9月18日支付红利储存生息6520.97元,红利储存生息利息248.62元;2012年9月18日支付红利储存生息3330.10元,红利储存生息利息9.75元。本院认为:原告董国强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生存金及红利等的问题,被告认为已按原告提供的账户将生存保险金及保险红利发放至该账户,不应再重新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林汉彬作为被告的保险代理员,在未经原告董国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用其预留的原告董国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自己的身份证原件,在中国农业银行另行开立账户,并自行提交相关申请资料给被告,冒领了原告的生存金及红利。在此过程中,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本人向被告提出领取生存金及红利申请或授权,并已提交申请变更账户等资料的情况下,冒然将保险金及保险红利等发放到与保险合同中原告预留的账户不同的另外一个账户中,显然被告未尽谨慎审核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林汉彬作为被告的保险业务代理员,即使其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也应对其行为进行监管,本案纠纷主要是由于被告未尽谨慎审核义务所致。至于林汉彬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畴。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生存金及分红100000元,但原告亦确认该金额只是估算,庭审中,双方确认生存金及分红合计为89612.3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时发放生存金及红利给原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欠款利息给原告,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国强、董塨慧支付保险红利储存生息、红利储存生息利息及生存金共计89612.30元及利息(利息以每笔款项应付之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董国强、董塨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负担112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尚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 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