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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与临猗县猗氏镇兴教坊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临猗县猗氏镇兴教坊村委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309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学生。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学生。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临猗县猗氏镇兴教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何云杰,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临猗县猗氏镇兴教坊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他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系夫妻,系原告张某某的儿、媳,张某某、张某某系张某某、王某某的女儿、儿子,即一家三代。五原告均系被告村委会第十组居民,长期在该村生活,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包括分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但村委会却少分或不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补偿款如下:1、2007年5月5日张某某少分2500元。2、2012年将槽地补偿费9655.6元、青苗补偿费1010元未分给张某某。3、2011年未给五原告分6千克豆腐。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五原告上述款项及物品。被告村委会未答辩,未出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所举证据为:1、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五原告均系被告村委会成员。2、民事裁定书1份,用于证明五原告曾就本案纠纷向法院起诉过,后又撤诉。3、本院调取的2012年3月9日兴教坊10组南区征地附着物、补差、当年作物补偿领取表1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某某名下应领款9655.6元,但未领取。4、2007年5月5日兴教坊10组方田南征地补偿领款表1份,用于证明原告家庭少领取张某某1人的2500元。5、分地情况记录1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某某将槽地1.13亩。6、(2011)临民一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2011)运中民终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2012)临民三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于证明五原告曾因分配征地补偿款诉讼过,法院已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村委会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为被告村委会第十组居民,1994年在该组分有将槽地1.13亩。1995年5月17日,原告张某某与其母(其母廉列万与张某某再婚)将户口转入被告村委会。2008年1月2日,原告张某某与王某某补办了结婚登记,成为夫妻关系,王某某系招亲。同年1月8日,原告王某某、张某某也将户口迁入该村。2009年1月18日,张某某在该村出生后将户口登记在张某某户下。由此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也先后成为被告村委会第十组居民。五原告长期在该村居住生活。2011年被告村委会第十组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未给除张某某外的四原告分配,理由是原告张某某与王某某结婚时未请客。原告等遂诉至本院,本院及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原告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2012年,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分得2012年五一路东征地补偿款88000元及2007年方田南地征地补偿款中原告张某某应分得的2500元。本院审理后支持了原告要求分得五一路东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但对原告张某某要求分得2007年方田南地征地补偿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未予支持。2012年3月9日,原告张某某名下的将槽地被征,张某某应分得附着物款4040元、当年作物款1010元、补差款4605.6元,合计9655.6元,但被告未给原告张某某分配。2013年五原告曾诉至本院,后因起诉标的有误,于同年6月18日撤回起诉。原告主张2011年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应分得6千克豆腐但未分,原告未对此举证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张某某的将槽地被征,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分配补偿款9655.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某某要求分得2007年少分的2500元,因系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张某某另外主张的将槽地1010元青苗补偿款,因已包括在9655.6元中,故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主张的豆腐6千克,因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猗县猗氏镇兴教坊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9655.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由被告临猗县猗氏镇兴教坊村委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国锋审 判 员 谢 海 涛人民陪审员 薛 伟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永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