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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平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叶恒小与徐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恒小,徐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绍兴市越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平民初字第477号原告:叶恒小。委托代理人:李柏仁。被告:徐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负责人:杨潮辉。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胡文龙。被告:绍兴市越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观华。原告叶恒小为与被告徐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绍兴市越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恒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柏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芬、绍兴市越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恒小诉称:2013年5月17日9时25分左右,被告徐芬驾驶一辆车牌为浙D×××××学的桑塔纳轿车,在车竹线绍兴县稽东镇大桥村地方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徐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原告由此造成的医疗费以及车辆维修费应由被告徐芬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绍兴市越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被告徐芬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现当事人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318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绍兴市越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被告徐芬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芬和绍兴市越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的真实性和双方的责任大小没有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中有103.7元的非医保费用及评估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误工费的标准和交通费过高,应予调整;伙食费只同意210元;住院费用中的217元的护理费应扣除;车辆修理费过高,要求重新评估,是否同意由法院决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上午9时25分许,被告徐芬驾驶一辆车主为被告绍兴市越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车牌号为浙D×××××学的桑塔纳轿车,行驶至绍兴县稽东镇大桥村地方时,因观察防范疏忽,未按规定会车,与原告叶恒小驾驶的其本人的一辆浙06·118**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被告徐芬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伤于当日在绍兴县稽东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同月19日在绍兴第二医院门诊治疗,21日因伤(肋骨骨折)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8日出院,后由门诊复查一次,先后共花去医疗费5607.6元。原告所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在事故中损坏,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估价,认定其修理费为15883元,为此支付了评估570元。原告还支付了施救拖车费550元、吊车费800元。被告徐芬驾驶的浙D×××××学桑塔纳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车辆损坏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5607.6元、护理费76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017.59元、评估费570元、拖拉机修理费15883元、施救拖车费550元、吊车费800元,合计32707元。以上事实认定,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施救拖车费、吊车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徐芬作为肇事驾驶员,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绍兴市越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对被告徐芬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车辆修理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费收据确定;误工费、护理费、评估费、车辆修理费、施救拖车费、吊车费等均有据可依,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金额确定。原告的损失本应由被告徐芬进行赔偿,但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之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非医保费用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住院收据中的护理费应扣除等意见缺乏相应的依据,又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保险公司还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原告自认的每月2000元来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能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称意见,本院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保险公司在庭审时提出要求对原告的车损情况进行重新评估,但根据原告陈述,现车辆已经修复,重新评估有一定困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说明原告委托的车辆评估有什么问题,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评估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徐芬和绍兴市越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恒小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车辆损坏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评估费、车辆修理费、施救拖车费、吊车费等损失合计327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叶恒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徐芬负担,被告徐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