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留胤与莫有根、莫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留胤,莫有根,莫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709号原告:留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智伟,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有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蓝薇璐,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莉。原告留胤为与被告莫有根、莫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樊世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士祥、宋旭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留胤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智伟、被告莫有根的委托代理人蓝薇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留胤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7日,被告莫有根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留胤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25日前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言明为短期借款。该借款由被告莫莉担保。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担保人亦未承担责任。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日);二、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莫有根辩称:本案借款500000元实为莫有根向案外人叶善和借款的1800000元中包含的500000元,本案借款未实际支付。莫有根与叶善和的借贷关系已了结,莫有根已支付利息并归还所有本金。被告莫莉辩称:一、本案借款未实际支付,被答辩人主张的500000元借款系另案中,莫有根向案外人叶善和借款1800000元中包含的500000元。二、在叶善和与莫有根的借贷关系中,莫有根已支付利息并归还所有借款,且莫莉在对叶善和与莫有根的借贷关系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取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被告莫有根、莫莉提供的证据不能待证与本案借款500000元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莫有根出具借条向原告留胤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莉系该借款的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抗辩本案借款500000元实为莫有根向案外人叶善和借款的1800000元中包含的500000元,本案借款未实际支付。被告莫有根不承担归还上述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莫莉对上述借款不负有担保的法律责任。但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莫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有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留胤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莫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世强人民陪审员 黄士祥人民陪审员 宋旭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潘林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