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北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辛某某等人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张某某,闻某某,吴某某,孟某某,钟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刘某甲,俞某某,邓某某,刘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外号“辛三哥”,男。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闻某某,男。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万辉,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孟某某,男。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辜星,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某,男。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男。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俞某某,男。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女。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女。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张某某、闻某某、吴某某、孟某某、钟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刘某甲、俞某某、邓某某、刘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钟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刘某甲、俞某某、邓某某、刘某乙以及被告人闻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万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辜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5日,被害人王某某被被告人刘某乙骗至郴州,被告人刘某乙将其带至被告人辛某某的“家”(郴江街道七里洞赵家组一私人租房内,下同)。被告人辛某某、张某某、吴某某、何某某、钟某某、刘某甲等人将被害人王某某围住,对其实施威胁、恐吓,逼迫被害人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期间,被告人辛某某、张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孟某某等人负责看守、上课。至案发,被害人王某某被被告人辛某某、张某某、闻某某、吴某某、孟某某、钟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刘某甲、俞某某、邓某某、刘某乙等人非法拘禁16天。以上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张某某、闻某某、吴某某、孟某某、钟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刘某甲、俞某某、邓某某、刘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二、2013年4月13日,被害人马某某被被告人邓某某骗至郴州,被告人邓某某将其带至被告人辛某某的“家”。被害人马某某到“家”见情况不对准备离开,被告人吴某某、孟某某使用暴力将马某某制服。孟某某对马某某进行搜身;被告人闻某某安排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孟某某、俞某某看守马某某。期间,被告人辛某某、张某某、邝某某(另案处理)、闻某某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恐吓,威逼被害人入伙,后被害人马某某家人打钱到马某某银行卡上,邝某某、冷海燕(另案处理)从马某某卡上取走16000元钱并告诉其加入了传销组织。至案发,被害人马某某被被告人辛某某、张某某、闻某某、吴某某、孟某某、钟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刘某甲、俞某某、邓某某、刘某乙等人非法拘禁8天。以上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张某某、闻某某、吴某某、孟某某、钟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刘某甲、俞某某、邓某某、刘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三、2013年4月19日,被害人盘某某被被告人邓某某骗至郴州,被告人邓某某将其带至被告人辛某某的“家”。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威胁,逼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辛某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体罚。孟某某等人负责看守、上课。至案发,被害人盘某某被被告人辛某某、张某某、闻某某、吴某某、孟某某、钟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刘某甲、俞某某、邓某某、刘某乙等人非法拘禁2天。以上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张某某、闻某某、吴某某、孟某某、钟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刘某甲、俞某某、邓某某、刘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四、2013年4月19日,被害人陈某某被被告人邓某某骗至郴州,被告人邓某某将其带至被告人辛某某的“家”。被害人陈某某发现不对欲离开,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刘某甲将其抓住,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威胁并安排被告人郭某某、孟某某、俞某某、刘某甲看守被害人并为其上课洗脑,逼其加入传销组织。期间,被告人辛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体罚。至案发,被害人陈某某被被告人辛某某、张某某、闻某某、吴某某、孟某某、钟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刘某甲、俞某某、邓某某、刘某乙等人非法拘禁2天。以上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张某某、闻某某、吴某某、孟某某、钟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刘某甲、俞某某、邓某某、刘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综合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平面示意图、火车票凭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告人辛某某、张某某、闻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孟某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闻某某、吴某某、孟某某、钟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刘某甲、俞某某、邓某某、刘某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人数多达四人,被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中一人达16天,一人达8天,另二人2天,被告人辛某某、张某某、闻某某、吴某某还对被害人具有殴打和侮辱情节,被告人孟某某、钟某某、何某某对被害人具有搜身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在共同犯罪中上述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俞某某、邓某某、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各被告人在案发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各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被告人辛某某、张某某、闻某某、吴某某、孟某某、钟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刘某甲、俞某某、邓某某、刘某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三、被告人闻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四、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五、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六、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七、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八、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九、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十、被告人俞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十一、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十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清华人民陪审员 蒋熙超人民陪审员 张湘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梁俊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