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嘉禾县兴隆煤矿与李阳保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禾县兴隆煤矿,王阳保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嘉民一初字第255号原告嘉禾县兴隆煤矿。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龙潭镇。法定人雷柏平,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李三平,嘉禾县司法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阳保,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委托代理人何海啸,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嘉禾县兴隆煤矿与被告王阳保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三平、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海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阳保2010年4月在原告处地面岗位上班,后未通知原告方就无故离开原告,2011年被告又到原告处工作,经岗前体检,被告身体不合格,原告并没有接受被告上班。因此,被告在原告处并没有在井下工作过,更没有从事井下粉尘作业,在原告处根本不可能形成煤工尘肺病。但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嘉劳人仲案字(2013)第026号裁定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85728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承担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85728元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查明,2013年5月被告以在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患了职业病为由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7月16日,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3)第026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嘉禾县兴隆煤矿支付王阳保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5728元;二、驳回王阳保的其它请求;三、双方从此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013年8月5日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邮寄方式将申请仲裁裁决书(EMS单号为:EH208427489CS)送达给了嘉禾县兴隆煤矿,签收人为张洪波。2013年8月27日,嘉禾县兴隆煤矿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嘉禾县兴隆煤矿不承担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支付被告王阳保工伤保险等待遇185728元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起诉期限应该在嘉劳人仲案字(2013)第02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即2013年8月5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而原告起诉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嘉禾县兴隆煤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嘉禾县兴隆煤矿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祥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