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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20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籍贯河北省廊坊市。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7日依法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7日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2013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由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3)第13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颖、马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15时0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R×××××号起亚小型普通客车沿白沟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尚东首府”建筑小区路段时,与前方边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周某某、鲍某某)相撞,造成边某某、周某某、鲍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王某甲弃车逃逸。鲍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交警大队分析认定: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边某某、周某某、鲍某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2012年8月3日、10日,9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代王某甲分别与受害人鲍某某、边某某、周某某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即:被告方一次性赔偿鲍某某亲属检查、医药、抢救、丧葬、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80000元;一次性赔偿边某某住院、检查、医药、误工、护理、伙食补助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800元;一次性赔偿周某某住院、检查、医药、误工、护理、伙食补助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5000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对王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乙、张某某、边某某、周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保)公(法医)检(物证)字(2012)56018号、(白)公(冀保)鉴(痕)字(2012)018号检验意见书、(2012)第096号、095号检验报告、抓获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查询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造成的后果、赔偿情况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逃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炳辉代理审判员  景 俊人民陪审员  王昀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文胜 来自